旌德讯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原告旌德某日用品公司在收到宣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作出的《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后,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却在庭审中提出重新鉴定,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未获法院支持。近日,旌德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解除旌德某日用品有限公司与董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董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35272.9元。
2010年10月,日用品公司聘请董某在其公司从事产品包装工作,口头约定了董某月工资,未给董某办理工伤保险。 2011年4月2日,董某在车间工作时右手食指被机器切割受伤,经宣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宣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董某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十级。宣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向日用品公司送达了《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日用品公司在签收栏处盖了公章并签上了委托代理人的姓名。后董某与日用品公司因工伤待遇发生争议。 2012年3月26日,旌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争议作出仲裁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日用品公司给付董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35272.9元。日用品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董某之间的劳务关系,拒绝支付所有补助。
法院审理认为:宣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董某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书,日用品公司未提出异议,故董某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按工伤标准计算损失。日用品公司在收到宣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作出的《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后,并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董某要求日用品公司按照裁决书裁决的内容、标准及数额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纳。 (吴利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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