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寿县人民检察院 魏孟
[案情]
2012年3月4日上午11时许,犯罪嫌疑人于某伙同亢某二人对永寿县监军镇西二村被害人王某家实施盗窃。由亢某在王某家门外望风,若主人回家便由亢某以手机振铃方式向于某传递信息,于某翻墙入室实施盗窃。正当于某盗窃得手的同时其手机振铃响起,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王某发现,于某便拿起菜刀对其进行威胁不让报警,并将王某右手指划破后携带所盗财物价值3000余元逃离现场,被盗财物变卖后二人共同花销。
[分歧]
本案在批准逮捕过程中,有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于某在盗窃财物后被主人发现,为逃避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由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于某的暴力行为事前、事中均未与亢某商量。因此于某暴力行为是超出亢某共同盗窃犯罪故意的过限行为;于某构成抢劫罪,亢某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于某盗窃财物后,为逃避抓捕而使用暴力的行为发生在亢某传递信息之后,亢某虽然不在现场,但明知主人回家于某有被抓获可能,发送信息的行为客观上提示于某,因此亢某的行为与于某持刀威胁行为形成配合,由盗窃的共同故意转化为抢劫的共同故意,且事后一同分赃,因此二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分析如下:实行过限,是指共同犯罪中实行犯实施了某种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犯罪行为。实行过限行为人应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没有实施过限行为的人不对过限行为承担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共同犯罪过程中的行为是实行过限还是犯意转化,应从犯罪构成的主、客观方面进行认定。
主观方面,共同犯罪必须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犯罪故意包括三个条件:1、行为人具备犯罪的意思,即行为人明知自己行为的性质、将产生的危害后果,对于危害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2、行为具备共同犯罪的意思,即在认识因素上,行为人不仅对自己的行为和结果有所认识,而且也认识到其他人具有和自己相同或相似的意见,在意志因素上,行为相互之间都形成了与对方协力完成犯罪的意思。3、犯罪,而且就共同完成犯罪进行了意思上联系与沟通,明显的意思联络是相互之间就犯罪的实行进行分工和谋划,不明显的意思联络主要表现为临时起意中相互默许进而共同实行犯罪。
客观方面,共同犯罪还要求共同犯罪人之间要有共同的行为;而且各行为人在共同故意的支配下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相互补充下实施同一犯罪构成的行为;而实行过限行为中其他共犯人并未和实行人共同实施指向新的犯罪故意的共同危害行为。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于某在窃取财物后,被主人发现为逃避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由原来的秘密窃取财物直接转化为以暴力相威胁获取财物,行为构成抢劫罪;而亢某事前仅与于某有共同盗窃的犯罪故意,当于某窃取财物被主人发现时,临时起意、采取暴力相威胁逃离现场的行为未与亢某有抢劫故意犯罪的意思联络,亢某不知道于某的具体抢劫行为,也没有其他具体的行为配合于某的抢劫行为;因此,亢某并没有抢劫财物的共同故意。虽然亢某有向于某传递信息的行为,但该信号是让于某逃跑的信号而不是让其使用菜刀进行威胁的信号。因此,亢某主观上并不确实肯定于某一定会使用菜刀等工具威胁被害人,即于某可能使用菜刀,也可能不使用菜刀威胁。如果仅凭在逃跑时可能会使用暴力而推定亢某有共同抢劫的故意,理由是不充分的,也违背主客观一致原则。至于亢某事后分赃,于某也告知其被主人发现并发生厮打,也不能认为亢某有抢劫的故意。
综上所述,亢某在主观上没有与于某共同抢劫财物的故意,于某的暴力抗捕行为是超出亢某共同盗窃犯罪故意的过限行为,于某对自己的抢劫行为承担责任,亢某仅对共同盗窃犯罪的行为承担责任。(C)(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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