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吴红
酒后丢了钱包,被他人看到后捡起拿走,那么这种“捡走”他人掉落钱包的行为是盗窃罪还是不当得利?近日,秦都区检察院办理了这起案件。
案情回顾:贾某在回家途中偶遇多年未见的同学谭某,再次相见二人分外亲切,互相留了联系方式,并约定改天一定要好好聚聚。几日后,贾某打电话邀约谭某前往自己家中相聚,杯觥交错,贾某醉酒后不慎将随身携带的钱包掉落,内装有现金3500元,谭某发现后,顺手将钱包装进自己包内,并借口自己还有事情,改天再聚。
案件分歧:此案的分歧在于,贾某掉落的钱包属于遗忘物、占有脱离物,谭某将钱包占为己有的行为构成侵占,但本案因为数额未达到侵占罪追诉标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另一种声音认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还有人觉得谭某的行为无罪,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那么在面对意见有分歧的情况下,我们来看看从检察官角度如何评析。
以案释法: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而被确认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不当得利的取得,不是由于受益人针对受损害人而为的违法行为,而是由于受益人或者第三人的疏忽、误解或者过错所造成的。受益人与受损害人之间因此产生了债的关系,受益人为债务人,受损害人为债权人,受益人应承担返还责任。结合本案的案情,谭某的行为不是民法上的不当得利。
其次,刑法中的侵占罪行为对象仅限于三种财物:一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二是他人的遗忘物;三是他人的埋藏物。在本案中,贾某醉酒后掉落的钱包是否属于“遗忘物”,成为谭某行为是“盗”是“捡”的关键。结合案发时的环境、犯意产生的时间等因素,显然掉落的钱包并非“遗忘物”,也就当然不构成侵占罪。
最后,本案发生于贾某家中,对家中的一切财物贾某当然地享有控制和占有,并且这种占有具有明显的排他性,钱包虽然掉落,但此时钱包事实上仍然处于贾某的占有控制下,也就是说谭某犯罪意图产生时并未实际支配行为对象,那么谭某“捡”的行为应属于盗窃罪中的秘密窃取,构成盗窃罪。(F)(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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