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草案修改稿)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犬只免疫与登记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犬只经营管理
第五章犬只收容、认领和领养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提升文明城市建设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城区及各县(市)城区范围内犬只的饲养、经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城区的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在本市其他区域养犬的,应当参照本条例有关犬狂犬病免疫接种的规定。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立法原则】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犬管理工作,应当每年组织开展养犬管理专项整治行动,建立城区养犬管理工作协调和保障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养犬管理工作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镇人民政府应当负责本辖区内犬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
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公安机关是城区养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城区养犬管理机构,负责办理养犬登记备案、年检、捕捉收容无主犬、捕杀狂犬等犬只日常管理和协调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的检疫免疫和无害化处理等管理指导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患狂犬病疫情的防控防治和疫情监测等工作。
城市管理执法负责查处因饲养、经营犬只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财政、行政审批、民政、住建、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区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全民参与】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居住区内有关养犬事项制定公约,并组织实施,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在本居住区内开展依法文明科学养犬的宣传教育;接受举报、投诉;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本居住区内开展依法文明科学养犬的宣传教育;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和志愿者参与养犬管理活动。
第七条【宣传教育】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文明科学养犬、狂犬病防治等宣传教育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养犬知识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曝光。
国家工作人员、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促进依法文明科学养犬工作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第八条【养犬人义务】养犬人应当依法文明科学养犬,加强自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影响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
鼓励养犬人对犬只终生饲养。鼓励以领养的方式获得犬只。
第九条【举报投诉】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投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养犬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信箱、网络平台、电子邮箱等受理途径,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应当登记,及时处理,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
第二章犬只免疫与登记
第十条【强制免疫】饲养犬只实行强制免疫。养犬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将饲养的犬只送至农业农村部门指定的免疫点接受犬狂犬病免疫接种,取得犬狂犬病免疫证明。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免疫点,也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动物诊疗机构开展犬狂犬病免疫接种业务。
犬狂犬病免疫接种应当按照疫苗有效保护期定期进行。
第十一条【养犬登记】实行养犬登记和年检制度。犬龄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到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的公安机关申请养犬登记,取得养犬登记证。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龄满三个月的犬只。
养犬登记证每年检验一次。
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养犬登记办理场所,并会同农业农村部门采取措施,逐步实现犬只免疫接种与登记在同一场所办理,实行一站式服务。
第十二条【禁养规定】个人饲养犬只的,每一户籍和每一固定居住场所限养一只。但在本条例施行前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接种狂犬病疫苗,取得犬狂犬病免疫证明,并依法补办养犬登记证后,可以继续饲养。
禁止饲养烈性犬。烈性犬的种类由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部门、相关行业协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确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准养的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后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送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养犬人或者犬只收容所。鼓励养犬人对所养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第十三条【个人养犬】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居住的场所且独户居住,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本市的合法证件。在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个人身份证明;
(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三)居民户口簿或居住证明;
(四)犬狂犬病免疫证明;
(五)犬只站立侧面全身彩色照片。
第十四条【单位养犬】单位因工作需要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配备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以及养犬标识;
(二)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三)养犬场所在办公楼、居民小区以外;
(四)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五)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单位饲养犬只的,在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的社会信用统一代码证;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的身份证明;
(五)单位饲养犬只场所的位置;
(六)犬狂犬病免疫证明;
(七)犬只站立侧面全身彩色照片。
第十五条【养犬登记证办理】公安机关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后当场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办理登记手续,发放养犬登记证、智能犬牌,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养犬人应当在登记证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凭犬狂犬病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办理养犬延续手续。
第十六条【犬只登记变更、注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持养犬登记证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一)养犬人的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二)养犬人将犬只转让或者赠与他人的,受让人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并在十五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三)养犬人死亡,继承人继续饲养犬只的,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并十五日办理变更登记;
(四)放弃饲养犬只且无法自行妥善安置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所,并在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五)饲养的犬只死亡或者丢失的,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确定丢失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养犬登记证的补办】养犬登记证、智能犬牌、犬只电子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到原登记机构申请补办、补植。
第十八条【外来犬只的登记】携带外来犬只进入本市城区的,应当符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持有犬狂犬病免疫证明。
携带外来犬只进入本市城区超过一个月的,应当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九条【犬只信息化管理服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犬只管理信息系统和养犬管理电子档案,与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城市管理执法、行政审批、民政、住建等部门实行登记、免疫、收容、领养、监管等信息共享,为社会公众提供便利服务。
养犬管理电子档案,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养犬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犬只出生时间、品种、照片、主要体貌特征;犬只免疫情况;
养犬证号码、智能犬牌号码、犬只电子标识号码、
发放时间;
(五)养犬证变更、注销、补证、备案情况;
(六)养犬人因违反本条例受到的处罚记录;
(七)犬只伤人情况;
(八)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二十条【养犬费用承担】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智能犬牌、电子标识、相关证件和管理服务费用。具体费用标准由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获得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管理服务费的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饲养导盲犬、助残犬免交管理服务费。饲养绝育犬只的,凭犬只实施绝育手术的证明,减半收取管理服务费。饲养犬只满三年以上的,减半收取管理服务费。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禁止进入区域】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公共区域:
(一)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场所;
(二)教育机构、金融机构、医疗机构以及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图书馆、体育馆、影剧院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四)宾馆、商场、超市、餐饮场所、室内农贸市场;
(五)公交车、出租车、客运汽车、城市轨道交通等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和具有客运功能的车站;
(六)其他明示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
公共场所管理机构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立禁止犬只进入的标识,工作人员有责任禁止犬只进入其管理的公共场所。
禁止上学、放学期间在中小学及幼儿园周边道路携犬逗留。
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助残犬的不受以上规定限制。
第二十二条【不得虐待、遗弃犬只】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虐待或擅自处死犬只。养犬人不得遗弃其所饲养的犬只。
第二十三条【养犬基本规范】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自行出户;
(二)不得放任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三)不得伪造、变造、冒用、转让、买卖养犬管理相关证件;
(四)不得在小区楼道、楼顶、房顶、绿化带等公共区域以及集体宿舍、开放式阳台、城市绿地饲养犬只。
第二十四条【养犬出行规范】养犬人携犬出户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犬只颈部佩戴智能犬牌;
(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束犬链(绳)牵领,束犬链(绳)不得超过2米,并为犬只佩戴犬用嘴套;
(三)避让他人;
(四)在楼道、电梯及其他拥挤场合,避开高峰时间并怀抱犬只或者收紧束犬链(绳)、贴身携带犬只;
(五)携带清洁工具,即时清理犬只便溺。
第二十五条【遛犬区域和时间】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定遛犬的区域和时间,并设立标识,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犬只伤人】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者送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将犬只伤人情况报送公安机关。
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犬只伤人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犬只送到农业农村部门指定的动物防疫机构进行免疫情况核查,不得隐匿、转移伤人犬只。动物防疫机构应当将检验情况书面告知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应当将犬只伤人及检验情况载入犬只管理电子档案。
第二十七条【犬只饲养要求】养犬人应当为其准养的犬只提供必要的饮食条件、活动空间和生活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参与“斗犬”等可能伤害犬只的活动。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险。
第二十八条【狂犬病处理】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疑似感染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及时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由农业农村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发生狂犬病疫情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依法采取紧急防治措施,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日常巡查制度】公安机关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养犬行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犬只未依法登记的,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处理,并协助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第四章犬只经营管理
第三十条【犬只经营】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训练、寄养等经营活动的,应当向行政审批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依法到农业农村部门办理动物防疫许可,凭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开展经营活动,并到公安机关登记备案。
第三十一条【犬只交易】从事犬只交易活动的,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定的犬只交易场所进行。交易的犬只,出售人应当持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禁止在住宅楼内、办公楼内从事犬类经营性养殖、销售活动。
禁止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从事犬类销售、诊疗、美容、训练等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进口犬只交易】从境外进口的犬只,应当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动物检验检疫证明。引进后,应当至少隔离观察三十天,期间发现异常时,应当及时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犬只比赛表演】从事犬只展览、表演、比赛等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在活动开始十五日前,持犬只检疫免疫等资料到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章犬只收容、认领和领养
第三十四条【犬只收容】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合理布局、规范管理的原则设立犬只收容所,配备无害化处理设施,纳入公共设施建设体系。
犬只收容所在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和环保要求后,移交公安机关运营和维护。公安机关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符合要求的专业机构实施。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对犬只收容所的犬只进行传染病检疫免疫。
第三十五条【收容犬只范围】犬只收容场所应当对下列犬只进行收容:
(一)经登记走失且通知后无人认领的犬只;
(二)无主犬只;
(三)养犬人弃养送交的犬只;
(四)没收的犬只。
第三十六条【犬只救助】鼓励和支持设立民间犬只救助机构,从事犬只救助活动。
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可以开展犬只收容、领养等非营利性活动,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管。
第三十七条【犬只认领】经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犬只收容所应当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到犬只收容所认领。逾期未认领的,按照无主犬处理。
第三十八条【流浪犬的送交】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只的,可以将其送交犬只收容所或者报告公安机关。
第三十九条【犬只领养】犬只收容场所收容的犬只,经农业农村部门指定机构检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养犬人,通过犬只管理信息系统申请领养,由犬只收容所办理领养手续。
第四十条【死亡犬只处理】准养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只尸体送至农业农村部门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不得自行掩埋、丢弃、出售犬只尸体。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法律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违反免疫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定期对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农业农村部门强制免疫,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登记、年检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登记或年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办理登记或年检,每只犬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登记或年检的,没收犬只。
第四十四条【违反禁养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饲养烈性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
第四十五条【逾期办证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逾期不办理变更、注销手续或者养犬登记证、智能犬牌、犬只电子标识损毁或遗失不补办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每只犬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第四十六条【违反养犬行为规范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携犬人不服从公共场所工作人员管理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清除排泄物,可并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虐待、遗弃犬只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容犬只。养犬人五年内不得申请办理养犬登记证。
第四十八条【违反狂犬病处理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疫情的,由农业农村部门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犬只经营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办理营业执照、动物防疫许可开展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管、农业农村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违反犬只交易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在指定交易场所进行犬只交易,或交易的犬只未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犬只比赛表演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举办犬只展览、竞赛、表演活动,未办理审批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办活动,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无害化处理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未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进行无害化处理;拒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代为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其他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养犬登记证的;
(二)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三)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
第五十四条【工作人员违反条例的处理】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名词解释】本条例所称养犬人,是指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六条【实施细则】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作出配套的实施细则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实施时间】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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