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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中机动车一方损失具有索赔权

来源:咸阳日报 2011-10-21 21:19   https://www.yybnet.net/

本报记者 杨波海

机动车辆与行人发生交通肇事,行人受伤、机动车辆受损,交警队认定机动车辆一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负次要责任时,机动车辆一方对自己的损失有权向行人索赔。

原告武某某诉称,原告驾车去县城,在彬县交警队门口看见被告张某某横穿马路,立即减速让行,被告看见原告车辆后也放慢脚步,原告见状及常速通过,未料被告也同时加快了脚步,因双方同时判断失误,不幸发生肇事。被告受伤后,原告即积极救治,支付医疗费,被告已将原告和保险公司起诉到法院,该案正在审理之中。

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受损,交警队已经勘查、拍照取证,认定原告武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彬县万强修理中心受交警队委托,鉴定原告车损为3840元,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50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因被告负次要责任,只需负担原告车损的三成,即1044元,对其他事实无异议。

彬县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原告武建峰车损3840元,由被告张爱霞赔偿1044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爱霞承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法官史智昶认为:本案的案由为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起诉侵权,1、有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车损为3840元。2、行为的违法性,即被告负次要责任。3、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双方对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争议。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即对于损害(原告的车损)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属于民法中的混合过错。《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就应以当事人各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来确定双方承担责任的大小。机动车辆与行人发生交通肇事,行人受伤,令人同情、惋惜,其起诉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法处理,机动车辆受损后起诉的,现实中鲜见。但当其主张车损的索赔权,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受理条件且实体主张属于侵权责任时,就应该依法予以支持。 (C)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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