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中供热是涉及千家万户的重要民生工程,事关百姓切身利益。昨日,《西安市集中供热条例》经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议后表决通过,并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条例在供热规划建设、供热用热、设施管理、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方面都做出了详细规定。
支持利用可再生能源
发展集中供热
条例明确,集中供热是指集中热源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向城市(镇)或者部分区域的用户有偿提供用热的行为。市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建设、房管、财政、环保、工商、质监、安监、价格、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中供热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集中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集中供热基础设施建设,提升集中供热保障能力,提高集中供热普及率,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鼓励采用热电联产、冷热电三联供、区域锅炉房等多种形式发展集中供热,推广先进、节能、环保的供热用热技术,支持利用太阳能、水能、地热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集中供热。
集中供热范围内
不得建设高能耗供热设施
经批准的集中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建设高能耗、高污染的供热设施。已建成使用的,应当按照城市发展规划和有利于集中供热、节能环保的原则予以改造,并逐步并入集中供热。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城市道路建有地下综合管廊的,供热管网应当纳入综合管廊。
按照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建设的供热管网,需要穿越某一地段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时,产权单位或者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相关建筑或者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经过评估予以赔偿。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的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资金,专项用于集中供热管网的建设。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需要实行集中供热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工程所在区域的供热企业提出申请。供热企业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实行经营许可制度
无证供热最高罚50万元
集中供热实行经营许可制度。供热企业取得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集中供热。未取得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集中供热经营的,由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供热企业应当根据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确定的供热方式和供热范围提供热源、发展用户。
本市集中供热推行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的一体化经营管理体制,由供热企业负责统一维护和管理,将热能直供终端用户。
新建民用建筑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维修、养护和管理。既有民用建筑的供热设施,由业主大会决定是否移交供热企业维修、养护和管理。决定移交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供热企业签订协议,由供热企业对供热设施实施维修、养护和管理。
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申请用热户数达到总户数的60%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予以供热。
本市集中供热期为当年的十一月十五日至次年的三月十五日。供热企业应当按照确定的起止时间供热,不得擅自变更。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状况等因素对集中供热的起止日期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供热温度低于14℃
应全额退费
集中供热期内,正常天气条件下,且室外温度不低于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度、建筑围护结构符合当时供热设计规范标准和室内供热系统正常运行条件下,供热企业应当保证用户卧室、起居室的室温不低于18℃;其他部位的室温应当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温度要求。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用户自测室温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设施管理单位或者供热企业提出测温要求。供热设施管理单位或者供热企业应当及时到达现场进行测温。供热企业和用户对测温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进行测温。
因供热企业原因导致室温不达标的,供热企业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证室温达到规定标准,并根据供热用热双方确认的不达标天数,去除基本热费后,按照一定标准向用户退还热费:供热温度高于或者等于16℃、低于18℃的,退还热费的20%;供热温度高于或者等于14℃、低于16℃的,退还热费的50%;供热温度低于14℃的,全额退还热费。供热企业应当在每年集中供热期结束后至六月三十日前通知用户并办理退费。
不按规定交费
供热企业可中断供热
因供热设施故障或者突发事件导致停热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用户并组织抢修,同时报告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否则,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相关单位和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停止供热持续时间较长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对用户减免热费或者予以补偿。
用户不得擅自排放或者取用供热管道中的热水、蒸汽;不得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安装管道泵等;不得擅自改动、破坏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或者开启锁闭阀;不得擅自改变用热性质和方式。违反本规定,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由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对单位用户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用户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用户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热费的,供热企业应当书面催告。经书面催告仍不交纳的,供热企业可以采取用热限制措施,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滞纳金,但不得以少数用户未交纳热费为由,中断对其他已交费用户的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记者赵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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