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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条例 (2017年8月30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7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来源:西安日报 2017-11-21 07:25   https://www.yybnet.net/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文物保护单位

第三章一般不可移动文物

第四章考古勘探与发现

第五章利用与社会参与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的保护按照《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不可移动文物包括: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代表性建筑;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可移动文物。

第四条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分别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和一般不可移动文物。

第五条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开发区范围内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及其相关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公安、城管、水务、农林、房管、工商、旅游、宗教、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与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将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所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逐步建立健全多元化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资金投融资机制,鼓励社会资金支持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

第七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文物保护意识。

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知识宣传活动,提高公众对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的公益性宣传,对违反文物保护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不可移动文物的义务,对破坏、损害不可移动文物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并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九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依法对在文物保护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条文物保护单位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一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本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并予以公布。

市、区县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符合文物保护的要求,与文物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文物保护单位的申报、核定、公布、备案、保护,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执行。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定公布本级新增文物保护单位。市、区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本级文物保护单位清单。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清单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布。

第十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核定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自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划定并公布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第十四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的非文物建筑物、构筑物等不得改建、扩建,发生严重损毁或者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时应当拆除。因特殊情况确需保留或者改建的,应当符合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

第十五条在文物保护单位依法设立的文物保护机构,负责该文物保护单位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文物和文物保护单位标志上刻划、涂画、张贴;

(二)排放污水、挖砂取土取石、修建坟墓、堆放垃圾和其他可能损害文物安全的行为;

(三)存储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四)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修建人造景点和其他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工程。

第十七条根据文物保护的实际需要,可以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外,划定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并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应当设置保护标志和界碑。

第十八条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灭失、损毁,且不具备遗址保护价值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予以公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在作出撤销决定前,应当事先进行论证或者听证,听取有关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严重减损的,按照文物保护单位定级的程序重新确定等级。

第三章一般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九条一般不可移动文物是指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

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由区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予以登记并公布。

第二十条区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完善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登记、公布制度,每年应当对已公布的一般不可移动文物进行核查登记,向社会公布本区域范围内的一般不可移动文物清单,并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登记和公布的内容包括文物名称、文物年代、文物地址、本体构成、权属性质、保存现状、保护设施、责任主体、保护措施、管理和监管部门、登记日期、登记机关等。

第二十一条区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可以成立由文物、文化、规划、建设、房管、民政、宗教、地方志等部门,以及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的文物审查委员会,对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的价值进行研究,提出保护措施建议。

第二十二条区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需要及文物审查委员会提出的保护措施建议,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第二十三条已登记公布的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由区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立资料档案,设立保护标志,明确保护管理责任人并书面告知其法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国有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和非国有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是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责任人。

区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与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文物保护责任书应当载明保护管理责任人的保护管理义务和依法获得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指导、帮助、资助等权利。

第二十五条国有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由区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没有使用人的,由区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不可移动文物所在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或者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无法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的,由区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

非国有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由区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文物所有人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

第二十六条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责任人发生变更时,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到与其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理保护管理责任转移手续。

第二十七条一般不可移动文物,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因建设工程确需迁移、拆除的,由建设单位依法逐级向省人民政府报请批准。

迁移一般不可移动文物,应当事先制定异地迁移保护方案。拆除一般不可移动文物,属于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应当进行考古发掘。拆除的国有一般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国有博物馆收藏。

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八条为一般不可移动文物配备安防、消防、防雷等安全保护装置或者设施,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的规定,保证文物本体的安全,保持整体环境风貌。

第二十九条修缮一般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编制修缮方案,并报登记的区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修缮方案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重新批准。

国有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非国有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非国有一般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承担。

第三十条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土地储备机构在实施房屋征收或者土地储备时,应当就征收或者储备范围内的一般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征求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区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对本区域范围内新发现的一般不可移动文物予以登记并公布。

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认定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的建议或者申请,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接到建议或者申请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组织认定。属于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及时登记并公布。

涉及非国有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的,登记前应当征得所有人同意。

第三十二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可以从一般不可移动文物中,选择具有较高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依法申报为文物保护单位。

单位或者个人认为一般不可移动文物应当申报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可以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建议或者申请,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研究,并征求所有人、使用人和有关部门的意见,符合条件的,依法进行申报。

第三十三条因自然灾害、城乡建设等原因造成一般不可移动文物本体灭失或者损毁且不具备保护价值的,经文物审查委员会确认后,由登记的区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社会公示,并在征得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予以撤销和公布。

第四章考古勘探与发现

第三十四条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前,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考古调查、勘探,提出供地意见。考古调查、勘探所需费用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承担。

第三十五条转让的土地未做过考古调查、勘探的,在进行建设工程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并依法委托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建设工程范围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考古调查、勘探工作结束后,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应当如实向建设单位出具考古调查、勘探报告。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提交的考古调查、勘探报告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出具考古勘探意见书。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考古勘探意见书办理审批手续。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立即停工、采取保护措施并报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发现施工单位未依法保护不可移动文物仍继续施工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七条遇有重大文物发现需要实施原址保护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建设单位协商后,可以另行置换土地或者收回土地使用权、退还土地出让金;造成建设单位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村民委员会在组织实施本村的建设规划,兴修水利、道路等基础设施以及指导村民进行自建住宅、挖渠、掘井等活动时,应当注重对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发现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其他生产生活活动时发现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第四十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会同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对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宣传和教育工作。

第四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依法采取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措施或者配合政府进行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而遭受损失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其所受损失予以合理补偿。

第五章利用与社会参与

第四十二条不可移动文物的利用应当确保文物安全,发挥文物的公共文化服务和社会教育功能,防止不当利用、过度开发。

第四十三条尚未建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博物馆,或者辟为考古遗址公园等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一般不可移动文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参与其保护与利用,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监管下使用并承担修缮、维护和安全管护责任。

市、区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选择前款所指文物,公开征集保护利用方案,通过论证、听证等程序确定保护利用方案及实施主体。保护利用方案及相关协议,应当根据不可移动文物的等级报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涉及需要审批的事项,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从事旅游观光、宗教活动,拍摄音像资料,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利用或者使用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保持文物原状,保护建筑物及其附属文物的安全,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广告和其他音像资料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的,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由拍摄单位或者举办者征得文物保护单位管理部门同意,并签署协议,明确文物保护措施和责任。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拍摄单位和举办者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四十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占用和使用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当按照不可移动文物的类型,分别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并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六条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其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七条区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各级文物保护机构可以根据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的需要,聘请文物保护员,协助开展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成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或者确定文物保护员,参与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对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或者文物保护员的活动给予指导和支持。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对聘用的文物保护员给予适当报酬。

第四十八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建立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志愿组织,开展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志愿服务,市、区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对志愿服务进行指导和支持。

第四十九条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程、技术保护、文物监控监测、检查巡查、安全保卫等工作,通过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引入第三方社会服务,提高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水平。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在文物和文物保护单位标志上刻划、涂画、张贴的,由公安机关、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迁移、拆除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的,由区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修缮一般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由区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在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因不负责任造成文物保护单位损毁或者流失的;

(三)贪污、挪用文物保护经费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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