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袁某某自2008年10月12日起在西安市后围寨村陕西某科技制品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9月20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潘某某签订公司转让协议,将公司所有资产转让于潘某某,并约定转让后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其一并承担。至2014年12月20日该公司倒闭,潘某某在经营期间拖欠袁某某3个月的工资未发放,共计1.08万元。
经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确认陕西某科技制品有限公司在潘某某经营期间拖欠工资情况属实,故责令潘某某尽快支付劳动报酬,但潘某某仍不支付。2015年7月7日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已于提起公诉前将拖欠的1.08万元工资全部支付给袁某某,袁某某对其表示谅解。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刑法》规定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根据《刑法》规定,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故结合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情节,对其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另处罚金1万元。
宣判后,潘某某已缴纳罚金、不再上诉,同时对因自己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的伤害深表歉意,今后一定遵纪守法诚信做人。该案的宣判不但给用人单位敲响警钟,亦对广大劳动者具有重要意义,在工资遭恶意拖欠、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时,劳动者完全可以拿起法律武器依法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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