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32家车检企业整体涨价一事经华商报连续报道后,日前绝大多数已恢复到涨价前的价格,省物价局也作出了串通涨价的认定。那么,作为一直关注此事的众多法律界人士,是如何看待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及此次事件的意义呢?
西北政法大学彭涛副教授:政府应保证涨价不影响公共利益
“这次事件充分反映了一个问题,即市场经济下如何实施监管?”西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副教授彭涛认为,西安车检涨价事件具有模板意义,在面对串通涨价时,各界人士互相联合、齐心协力共同抵抗串通涨价行为并迫使车检机构回归原价,充分反映了在市场经济下实施市场监管需要各界的广泛配合,需要媒体充分发挥其舆论监督作用、需要社会各界人士的广泛关注、需要物价部门的严格执法……“此次事件为维护市场秩序、制止价格垄断提供了范本价值。”
彭涛认为,《价格法》规定,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属于自主定价的,可以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但是属于政府指导价格的,则需要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也就是说,价格的制定应当按照不同的分类接受符合价值规律以及政府监管两种限制。在不违反这两种限制的前提之下,经营者有一定的涨价自由。同时,政府对于特定情况之下的涨价应有法定的干预措施、紧急措施,以保证涨价不会影响社会公共利益。
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段万金律师:涨价应依法依规进行
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段万金律师也认为,西安车检企业涨价事件极具标志意义。他认为,不管是民间社团还是官方,都有可能会因为自己利益倾向出现侵害他人利益的违法行为,因此,每个人都要养成与违法行为作斗争的意识。这样,整个社会才会逐渐形成依法行事的习惯,依法治国的目标才会实现。
段万金分析,接下来,车检企业可能还会提出涨价,作为民众,并不是不允许企业涨价,但涨价要存在必要性,且必须依法依规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汽车检测费的政府定价属性,在法律没有修改之前必须遵守。物价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价格法》规定对机动车检测费进行审查,需要调取车检企业成本资料的,应当调取;应当听取消费者意见的一定要听取;需要进行价格听证的,要进行公正公开的听证。“既要维护车检企业正当的收益,也要维护广大民众利益,尤其机动车检测市场并未达到市场调节条件的情况下,放手让所谓的“市场”调节主导车检价格,最后结果必然是垄断!”
段万金认为,车检费牵扯到千家万户,具有公用事业价格性质,因此有必要听证。
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朱琳律师:市场调节价不混同于企业定价
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朱琳认为,市场调节价不应混同于企业定价,市场调节价最容易受到市场供求关系的直接影响,价格应该呈现出多样化的状态,主要表现为同一时间、同一产品、同一地区、不同交易场所的价格不同,或者同一交易场所、同一产品、不同的经营者出售的商品价格不同。市场调节的价格完全由市场决定,而不是企业自己,同时在必要时政府对市场调节价要进行适当的引导和干预。
主要做法有:一、通过为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经济和价格信息,引导生产和需求,以影响价格。二、通过加强市场管理,防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垄断价格,实行差率控制、利润率控制,间接控制价格水平等。
律师向国家发改委发函提“三问”
如何避免市场定价中的垄断现象?
西安律师韩朝泽一直关注着车检企业涨价的消息,2015年12月26日,他先后发函给陕西省物价局、省工商局和省工商局公平交易局,请求以上单位对陕西省机动车辆检测协会西安分会及西安市27家检测企业进行反垄断立案调查。
“这关系到西安200多万车主的利益,虽然很多检测站将车检费降了下来,但里面存在的问题却不容忽视。”韩朝泽说,昨日下午,他通过快递和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国家发改委发函,请求国家发改委督办西安27家检测站集体涨价。
在请求函中,韩朝泽提到,国家发改委关于价格改革的目的,就是简政放权,打破行业垄断。然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收费”项目纳入市场调节后,西安27家检测机构提前串通,集体涨价,形成价格垄断。因此,将价格交给市场的这一举措不但没有打破行业价格垄断,反而使垄断形成升级版、加强版和新一轮的价格垄断。他希望国家发改委对西安车检涨价事件能够予以关注。
在请求函中,韩朝泽提出了该事件暴露出的三个问题:
1.在串通涨价已成事实的情况下,陕西省物价部门所做的工作是否有不足之处?
去年12月30日,陕西省物价局召开新闻发布会认定,由陕西省机动车辆检测协会西安分会组织的32家机动车检测企业,涉嫌达成并实施横向垄断协议。事实上,12月18日省物价局召开告诫会要严查串通涨价,到12月30日认定全省32家车检机构达成垄断,这其间,物价部门做了哪些工作?为何还出现了串通涨价事件?物价部门的工作是否还存在不足?
2.在立法尚未修改的情况下将政府定价变为市场调节是否合法?
根据陕西省定价目录2015年版,陕西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收费属于市场调节价,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目前,《道路交通安全法》尚未就此进行修改,那么,在上位法依然有效的前提下,将车检费用交由市场是否有违法之嫌?
3. 车检属于强制检测,而现在要将价格交给市场,国家发改委该如何避免市场定价中的垄断现象?
此次串通涨价发生在陕西省刚将车检从《定价目录》中取消之后,在简政放权中,难免有类似的原来属于政府定价、现在要交由市场的项目,“此次事件也不仅仅在西安发生,其他地方也可能发生类似情况,国家发改委有何举措,避免此类串通涨价事件?”韩朝泽说,“希望国家发改委能解答我的这些疑问。”
商洛3家检测站暂未降价
华商报讯(记者 陈永辉 刘军伟)省物价局公布的32家涉嫌价格垄断的车检企业中,商洛有3家。目前,这3家检测站还暂未降价,其中一家表示有可能降价,一家表示商量后再说,一家表示没收到降价消息。
1月5日下午,商洛鹤熊机动车安全检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称,车检费从2015年12月31日起涨价的,小车车检费由原来的240元上涨至420元,货车则涨幅更大。车检费上涨后检测车辆有所减少。“可能随后要进行降价,目前公司正在进行协商。”这位工作人员坦言,由于经营成本等因素价格是该上涨,但涨幅确实有点大,尤其是安检由原来的105元涨至240元,环检由原来75元涨至180元,涨幅达到一倍多。
商洛泛华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负责人关建超称,车检费由原来的240元上涨至420元,具体执行是从12月22日左右开始的,上涨原因是保不住本,根据成本核算上涨到了420元,并进行公示和物价部门备案,车检费上涨后检测车辆变化不大。目前没收到降价的消息。
洛南县宏安车辆检测有限公司李姓经理称,他们检测站小车年检费用是435元,原来是240元,2015年12月24日开始涨价的,由于洛南每年可检测车辆约3000辆,市场小成本大,经过核算进行调整,也给相关部门请示过。对于是否将降价,其称,下来和股东再做商量,现在的价格也是刚好维持经营。
据了解,杨凌两家涉嫌价格垄断的车检企业杨凌运升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杨凌中威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目前执行的是200元的检测费。但之前两家车检企业曾贴出公示,检测费要涨至380元。
>>外地经验
物价部门适度监管才能保证良性发展
据华商报记者了解,在车检领域,即便是已执行市场调节价的省份,也很少出现如西安这般刚一放开就同时段、同标准翻倍涨价的情形。
2015年9月1日,江西省“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的收费标准不再作为政府定价项后,南昌各车检企业都进入了提价模式。与此同时,当地物价部门也适时出手,当月下旬,江西省发改委约谈告诫涨价企业,要求不得以任何名义或市场优势地位,串通操纵市场价格,同时,紧急发文要求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机动车检测收费行为的监管。随后不久,南昌市部分车检企业表示将适当降低收费。
“由政府定价到市场调节的初期,物价部门是绝对不能放手不管的。”华商报记者采访到外省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政府工作人员,该省已于去年开始放开价格。他表示,放开价格后,即便没有串通行为,车检企业也会有一个涨价的冲动,所以在放开价格的早期,物价部门决不能放手不管,应当适时、适度地介入监管,以保证价格在市场竞争的情况下保持良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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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的政府定价项目有哪些
这次车检费上涨,源于新出炉的《陕西省定价目录》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收费项目归入市场调节,实行企业自主定价。那么《定价目录》为何调整?哪些种类或项目目前还属于政府定价?
《中央定价目录》定价项目仅7种(类)20项
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发展改革委于2015年10月21日对外公布重新修订的《中央定价目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和此前的目录《国家计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价目录》相比较,新修订的《中央定价目录》的定价范围大幅缩减。定价种类由13种(类)减少到7种(类),约减少46%;具体定价项目由100项左右减少到20项,约减少80%。
华商报记者了解到,重新修订的《中央定价目录》中的7种(类)具体定价项目为:天然气、水利工程供水、电力、特殊药品及血液、重要交通运输服务、重要邮政业务、重要专业服务。
陕西省定价目录剩13种类商品定价
2015年10月30日,经陕西省政府审核同意,国家发展改革委审定批复,陕西省物价局公布《陕西省定价目录》(2015年版)(以下简称《目录》)。
《目录》自2015年11月15日起施行,政府定价仅剩13种类商品定价,其中包括供排水、电力、燃气、供热、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教育、医疗服务、养老服务、殡葬服务、文化旅游、房地产及物业服务、重要专业服务等。省物价局表示,未列入《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由经营者遵循公平、合法、诚实信用的原则自主制定。
据了解,在放开价格的同时,国家发改委将积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一旦发现价格运行中的苗头性、倾向性、潜在性问题,将采取有力措施,防范价格异动。加大市场价格监管和反垄断执法力度,建立健全市场价格行为规则和监管办法,依法查处各类价格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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