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都区人民法院 李亚维
【案情】
2010年11月3日,姜涛到孟晟的租赁部要求为其朋友姚东租赁海马牌小轿车,由于该部不认识姚东,且姚东不能提供相应的担保,故该部与姜涛签订了汽车租车合同。两份合同签订后,该部将海马牌小轿车由姜涛直接交给姚东使用2-3天。第三天,姚东告知孟晟,自己当晚在安康发生交通事故,并说其已将车运回西安海马4S店进行修理。但至今未见姚东将车辆返还给租赁部,也没有见到安康交警大队的任何交通事故处理手续,孟晟多次催促二人返还车辆,并结清租费却没有结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要求姚东及姜涛立即返还承租的“海马牌”小轿车一辆;2、要求两人一次性结清租车费用48750元;3、要求两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姜涛辩称:虽然孟晟和他签订了租赁合同,他又和姚东签订了租赁合同,实际上他只是担保人,所租海马牌小轿车立即就给了被告姚东使用。姚东以后也直接把租赁费15000元给了孟晟,并没有经过他。他一直向姚东要车,但被姚东以种种理由拒绝,他认为此事应由姚东承担。
【审理】
法院认为:被告姚东作为车辆的实际承租人,虽与被告姜涛签订租赁合同,但其应当明知车辆的实际出租人为本案原告,且已向原告支付了相关租赁费用15000元,故被告姚东系本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实际承受人。被告姜涛虽与原告和被告姜涛分别就同一车辆签订租赁合同,但其并未变更合同内容谋取利益,也未使用该承租车辆,其目的仅为原告与被告姚东之间的汽车租赁行为提供保证。因此,被告姚东未向原告返还承租车辆、并支付租赁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由被告姜涛承担补充的连带责任。依照相关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与被告姜涛、被告姜涛与被告姚东签订的《租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被告姚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陕DXJ369号海马牌轿车一辆,并支付自2010年11月3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共计人民币48750元。被告姜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
被告姜涛在本案中到底应为承租人还是担保人。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为承租人。本案原告与被告姜涛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并允许其将所租赁的汽车以其名义再租赁给第一被告姚东,因此,第二原告姜涛应该为承租人,对原告负有返还原物支付相关租赁费用的义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第二被告姜涛在本案中应为担保人。理由是虽然第二被告姜涛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一被告姚东,但是原告及第一被告均明知本案的实际承租人及出租人为第一被告姚东及原告,第一被告也直接将相关租赁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故第二被告姜涛虽与原告和第一被告姚东分别签订租赁合同,所以,第二被告姜涛在本案中实际为担保人,对第一被告姚东不能返还租赁车辆及租赁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先租赁车辆后转租给第一被告姚东;其次,第一被告姚东也直接将相关租赁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再次,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是要求两被告返还租赁车辆及相关费用,而不是将第二被告姜涛作为承租人要求其返还租赁车辆及相关费用,说明原告也认为第二被告姜涛实际为担保人。综上,原告与第二被告姜涛签订租赁合同真正目的是要求第二被告姜涛为第一被告姚东的租赁行为提供担保,其签订的租赁合同实质上是一份担保合同。(D)(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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