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6月,刘先生与一家装修公司员工张某签订房屋装修合同,约定装修总价款为7.8万元,装修期限为3个月,分三次交清全款,但合同未盖公章,也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之后,刘先生陆续向张某支付了装修款共计6.9万元,但在同年9月下旬,因施工逾期未完成,刘先生未支付装修余款,装修公司遂停止施工。两个月后,刘先生将装修公司及张某起诉至户县法院,要求解除合同,由两被告共同返还装修款4万元并支付7800元违约金。庭审中,装修公司以刘先生未直接与其签订合同为由,不承认张某是其公司员工,拒绝承担责任。张某则认为他是代表装修公司与客户签订合同,并将所收装修款交由公司会计处,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应是第三人而非被告。
而装修公司对张某使用其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及收款票据、汇款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合议庭认为这足以说明张某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刘先生与装修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户县法院一审判决原、被告解除合同,装修公司返还装修款3万元。装修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近日,西安中院终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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