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一名乘坐客车的女子在下车过程中摔伤,造成十级伤残,花了3万余元医疗费。是因客车启动导致女子受伤还是女子在下车后自行摔伤?是事故还是碰瓷?受害人与运输公司各执一词,对簿公堂。近日,藤县法院对该起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作出判决。
下车摔成十级伤残
2016年5月11日,女子唐某芳乘坐梧州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的大型普通客车,由梧州市区向藤县出发。上车后,唐某芳支付了15元的乘车费。
车辆到达藤县人民医院门口时,唐某芳要求下车。下车过程中,唐某芳不慎摔伤。受伤后,唐某芳即被送往藤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到梧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35965.15元。住院期间,唐某芳在与涉事客车司机陆某锋沟通后,在入院记录自述的致伤原因是“不慎踩空摔伤”。后来,唐某芳自行要求医院将致伤原因变更为“司机启动车辆导致摔伤”。
同年6月12日,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因事故发生后双方没有保护现场也没有及时报警,致使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唐某芳认为,其与运输公司存在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运输公司作为承运人必须保障乘客的安全。为此,唐某芳将运输公司告上法院,要求赔偿。案件受理后,唐某芳提出伤残鉴定申请。藤县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唐某芳的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据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唐某芳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约3000元,误工12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
庭审中,唐某芳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运输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13万余元。
庭上双方各执一词
“唐某芳是下车后自行摔伤的。如果说,车辆启动导致唐某芳摔倒,那么唐某芳摔倒的位置应该是下车门之前。但有证人陈述,唐某芳事发时摔倒在客车的下车门位置,而且唐某芳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是司机启动车辆导致其受伤的。唐某芳从客车车门走下,双脚着地那刻起,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已结束,故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庭上,运输公司方坚决否认是司机启动车辆导致原告跌落受伤的。
“从客车上的视频可以看出,司机从停车到启动车辆,这过程仅仅有6秒的时间,这短暂的时间不足以让唐某芳从座位站起,然后走到车门位置再下车;再者,根据交警的笔录,司机已承认其当时并未观察原告下车情况。因此,唐某芳的受伤是司机未观察情况启动车辆所导致,运输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唐某芳方据理力争。
在审理过程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藤县法院还到医院对相关医生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医生认为,依据唐某芳的损伤部位和程度,其自己摔伤的可能性不大。
运输公司被判需担责
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运输公司是否应对原告唐某芳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藤县法院指出,原告唐某芳与被告运输公司形成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确立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运输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将旅客安全运抵目的地的义务,原告唐某芳受伤发生在下车过程中,双方达成的运输合同仍处于履行阶段,并未履行完毕。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被告运输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唐某芳的伤情是其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是因其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因此,被告运输公司作为承运人对原告唐某芳的受伤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同时,藤县法院还指出,原告唐某芳在2013年起便随其儿子到梧州市区居住。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分别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5年)》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在本案中,原告提出的是合同违约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精神赔偿不适用于合同违约之诉,故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经法院核实,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22167.15元。
综合案情,藤县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责令被告运输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芳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122167.15元。
(祝裕旺 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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