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 三年前,藤县金鸡镇一名老汉通过银行转账两万元给其弟媳。三年后,因经济困难,老汉要求弟媳偿还该笔借款,弟媳却称该笔汇款是还款而不是借款。老汉多方求助未果后,将弟媳告上法庭。近日,梧州市中院对该起仅有银行转账凭单的民间借贷纠纷作出终审判决。
两万元转账明目存分歧
老汉魏某成诉称,2012年10月26日,其弟媳黎某霞因购房急需用钱,向其借款两万元。为此,魏某成于当天将两万元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转账给黎某霞。黎某霞口头承诺可以随时还款。碍于情面,魏某成并未要求黎某霞出具借条。三年后,因经济困难,魏某成要求黎某霞还款,但遭到拒绝。多方求助未果后,魏某成诉至法院,要求黎某霞偿还借款本金两万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黎某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请求,其辩称,因为自己丈夫(已故)在原告建房及原告长子结婚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将两万元借给原告,所以,原告转账两万元给自己是还款而不是借款。原告诉说的“被告因购房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两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没有买房,也不曾想过买房。由于被告的丈夫因病去世后,原、被告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矛盾,因此,原告魏某成故意将还款说成是借款。
法院认定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原、被告诉争的焦点是原告魏某成于2012年10月26日转账给被告黎某霞的两万元的款项性质属于借款或是还款。原告魏某成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银行转账凭单、银行出具的档案转账凭单复印件各一份,已提交了款项支付的相应证据,应当认定其为与被告黎某霞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完成了初步举证;被告黎某霞抗辩称该款项为原告偿还其以前所欠自己丈夫的借款,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由于被告黎某霞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应当对其主张事实承担不利后果。为此,法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黎某霞应当偿还所借原告魏某成之款。原告魏某成要求被告黎某霞支付利息,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还款期限,同时被告对原告提出催还借款的事实予以否认,故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藤县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责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两万元给原告;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黎某霞不服,提起上诉。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为此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梁志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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