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 12月14日,岑溪市法院宣判一起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案。原告刘×波因捣制房屋楼面出现裂缝,认为是所使用的北海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水泥质量不合格所致,遂起诉索赔,但其在法院审理中举证不能,被判驳回诉讼请求。
2009年4月27日,原告刘×波从梁×杰的水泥经销店购买了7吨北海海螺公司生产的PO42.5袋装水泥,次日用132包浇筑所建房屋二楼楼面约120平方米。4月29日早上,刘×波开始浇水养护时发现楼面有多处裂缝,即向梁×杰反映,认为是水泥质量问题而要求赔偿。5月4日,梁×杰通过电话向北海海螺公司反映,当日下午该公司派人到现场了解情况。次日,北海海螺公司的技术人员在刘、梁共同见证下,从使用剩余的一包水泥中取样带回公司检测,并要求保留好剩余水泥,刘×波表示同意。
5月8日,北海海螺公司电话告知刘×波,现场水泥三天技术检测指标合格,刘当即对此结果表示不予接受。于是,北海海螺公司提出邀请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参加,三方共同抽样检测,或者提取该公司按照国家标准要求留取的三个月封存样进行检测,刘×波同样表示不同意。5月中旬,北海海螺公司多次电话回访,刘×波坚持要该公司给予赔偿。6月20日,北海海螺公司现场取样水泥的质量检验得出结果,所检测水泥28天强度各项指标符合国家标准。其间,刘×波一直要求赔偿,并且始终不同意由具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检测,直至拖过国家规定的三个月水泥有效检测期。至8月28日,刘×波将北海海螺公司和经销商梁×杰起诉至岑溪市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合计77200元。
庭审中,被告北海海螺公司辩称,其按照国家标准进行水泥生产,并有实验和检测结果证明涉案水泥质量合格。同时,该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具体证据,证明其生产的与涉案水泥同编号同批次的水泥均是合格产品。另一方面,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对其主张未能举出充足证据证明。
岑溪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的水泥产品不合格而造成其楼面产生裂缝,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已尽证明义务,并且所提供证据有效、充分。另外,原告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认定,被告依法取得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而符合国家标准的水泥产品不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不属于缺陷产品,因而原告提出由被告承担相关举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 (傅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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