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孩子出意外,家长伤心之余还要担责 专家:未成年人受伤害类案件中,监护人的责任一般在60%以上 建议在刑法中设疏忽照顾儿童罪

来源:新安晚报 2019-01-16 10:54   https://www.yybnet.net/

日前,本报报道了蚌埠一5岁男童爬上自行车后,从8楼坠下身亡一事。法院认定监护人自担75%的责任,自行车主担责25%、赔偿8万余元。记者梳理安徽这两年类似的判决书发现,不少儿童溺亡、坠亡等意外事件中,因监护人的疏忽或未尽到职责,都被法院认定承担主要责任。有律师呼吁,应在刑法中设立疏忽照顾儿童罪,以体现儿童利益保护最大化原则。

案例1

扶梯“咬住”女童手指监护人担责:70%

2016年11月7日15时许,2岁的小糖跟着奶奶一起到六安市开发区一家超市购物,在乘坐手扶电梯时,左手不慎缴入电梯夹缝内,当场受伤,小糖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多发掌指骨骨折等。事后,经鉴定,此次意外造成了小糖左手九级伤残。

小糖的父母与超市协商赔偿未果。一纸诉状,将超市告上了法庭,索赔49万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六安市经开区质监局曾发整改通知,但超市方未按照相关规范安排专门安全管理人员,该过错与本案事故发生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另外,小糖仅系不满两周岁的幼儿,尚不具备完全的行走能力,出入公共场所从安全角度出发理应由成年人手抱或使用专门的儿童车,而其奶奶选择牵其手步入手扶电梯本身系安全意识的缺失;根据事发现场监控视频显示,小糖进入电梯后,即坐在电梯台阶上玩耍,用左手触碰运行中的电梯缝隙直至受到伤害,而其奶奶在此之前仅拉着孙女右手直视前方,对孙女的该危险行为毫无察觉,没有尽到在场监护人合理的注意义务,过错明显,对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综上,根据双方过错大小及原因力比例,原告现场监护人的过错居于主要因素,应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过错程度相对较小,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比例相对较弱,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

经计算,小糖的各项损失共计326065.28元。故判决:超市及超市所属的公司赔偿小糖各项损失的30%,即97819.58元,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17819.58元。

六安市中院二审审理后,维持原判。

案例2

14岁少年水塘溺亡监护人担责:80%

小晨,出生于安徽无为县。事发时14岁,是一名初中学生。当时,小晨已休学随父母外出生活。

2017年6月11日晚,小晨与两位小伙伴外出一夜未归,12日上午8点左右,同村村民发现在水泥路上有三双鞋,而小晨和另两位小伙伴的尸体就浮在旁边一处水塘里。这处水塘原系沈某某承包的责任田,2017年3月,沈某某联系吴某某用挖掘机和车辆将其承包的责任田里土取走,并出售给吴某某。因此,形成了一个深度达七尺的水塘,沈某某就在水塘里养鱼。

2017年3月29日,无为县国土资源管理所接到举报后,赶赴水塘现场,责令沈某某、吴某某尽快恢复耕地原状,并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7年5月10日,无为县国土资源管理所进行执法监察巡查过程中,责令其所在村督促沈某某对已挖塘的耕地实施整改,恢复土地原状。但沈某某和吴某某未将挖走的土回填到水塘恢复原状,也未在涉案水塘边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安全防范措施。

事发后,小晨父母申领到96000元的生活救助(含丧葬费)等。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沈某某、吴某某因挖土形成涉案水塘,在无为县国土资源管理所责令下未及时回填、也未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防护措施,致使水塘内存在安全隐患,对小晨的死亡后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小晨父母作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主要责任,小晨父母与沈某某、吴某某对此次事故分别承担80%和20%的责任。

综上,判决沈某某、吴某某一次性赔偿小晨父母人民币138134.2元。

二审法院认为吴某某并非涉案水塘的承包人或管理人。小晨在水塘中溺亡与吴某某的挖坑取土行为并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吴某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改判沈某某支付小晨父母赔偿款人民币138134.2元。

案例3

3岁娃娃高楼坠亡监护人担责:90%

宣城的小华出生于2014年,事发时,年仅3岁多。

2017年5月的一天,小华走出家门,到过道玩耍,在爬上过道窗台旁的小推车后,又爬至旁边的窗台,而后从楼上坠落身亡。

事后,小华的父母将小推车的主人曹娟及物业公司告上了法庭,索赔26万余元。

小华的父母认为,曹娟擅自占用楼道空间,在窗台旁摆放小推车的行为,导致了窗台安全高度缩短,客观上造成危险环境的形成。而小区物业公司未尽到对楼道的管理维护义务,客观上导致了该危险环境的持续存在,也是导致该起事件发生的原因。

法院审理认为,受害人小华事故发生时3岁有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无人监护的情况下从小推车上爬至窗台,坠楼身亡,小华的父母未对其尽到监护职责,是导致本案损害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曹娟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私自占用小区公共区域摆放小推车,造成安全隐患,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物业公司在物业管理的过程中未及时发现,或已经发现管理区域存在业主私自堆放杂物等影响小区环境及存在安全隐患等问题,未履行物业管理职责,对损害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案情及曹娟与物业公司的过错程度,曹娟与物业公司应各承担本案各项损失5%的赔偿责任。

经计算,小华父母的损失合计合计662671元。

故判决:被告曹娟赔偿原告损失33133.60元;物业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3133.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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