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玲玲
芜湖市三山区居民杨军与高丽 (均为化名)系夫妻关系。 2013年3月,杨军与一家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65万元用于购酒,杨军之兄杨伟(化名)为上述借款本息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因杨军无力偿还借款,致使杨伟履行保证责任,代杨军归还借款本息66.44万元。随后,杨伟诉至芜湖市三山区法院,向杨军、高丽夫妻追偿借款本息。
案件审理过程中,杨军对杨伟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高丽认为案涉借款系杨军个人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且杨军的其他债务经法院认定也均由杨军个人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法院经调查发现,在《借款合同》签订前,高丽与杨军共同向银行出具了《承诺函》,承诺借款到期后若不能归还本息,则由夫妻双方共同还款。
法院认为,某银行与杨军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其兄杨伟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属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借款到期后,因杨军、高丽未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杨伟承担保证责任。杨伟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故其要求被告杨军给付代偿款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杨伟要求高丽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从高丽与杨军共同向银行出具的 《承诺函》可以看出,被告高丽对于涉案借款知情,且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案涉借款应视为被告杨军与高丽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杨伟的该主张亦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高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名出具《承诺函》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负责,对案涉借款依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判决高丽与杨军共同偿还杨伟代偿款66.44万元。
【法官评析】
最高法院 《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自今年1月18日起实施后,将夫妻共同债务如何界定问题再一次推上台前,夫妻关系中的非举债人一方因此而受益。然而,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限的债务如何认定,还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该司法解释中最大的亮点之一即为“共债共签”。对于“共债共签”的理解,并不仅仅指在债务形成之时的签名,而是理解为针对同一债务中,夫妻双方均签署过确认债务的书面材料,不仅包括事后追认,也应包括事前的确认。本案中,虽然高丽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但其在《借款合同》签订之前,通过出具《承诺函》的形式,明确表示对杨军该笔借款的知情,且愿意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应视其与杨军有共同举债的合意。由此,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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