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某运输公司有一辆重型自卸货车,公司此前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期至2016年6月19日24时止。上述保险到期后,该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又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保险责任期均为2016年8月26日零时起至2017年8月25日24时止。然而2016年8月25日21时,该车驾驶员刘某驾车与王某的两轮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及褚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褚某无责任。因事故发生的时间,恰好在脱保期间,又在续保约定的保险责任期之外。王某也不知道该向谁索赔,于是近日向芜湖经开区法院提起诉讼。
焦点
保险公司:事发时保单未生效不赔二审法院:交强险要赔商业险不赔
法院一审认为,本起事故发生时间不在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间内,保险公司已明确约定了保险生效时间,运输公司无法证明该约定无效,故关于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期间外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运输公司上诉,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否需要理赔的认定没有改变,但是涉及交强险时,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有义务提示投保人可以选择“即时生效”,投保人在购买机动车交强险时,保险公司未尽该提示义务的,投保人只要没有明确提出交强险附期限生效,保险人在出交强险保单时就应当“即时生效”。
因此运输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17:20生成了交强险保单,保险公司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投保人在投保交强险时要求附期限,故交强险保险单应为“即时生效”。昨日记者获悉,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在商业险范围内不赔付,刘某和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记者李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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