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今年2月25日,刘先生在芜湖市鸠江区一家汽车4S店订购了一台现代轿车,并预交了1万元订金,汽车4S店开具了收据。后因汽车4S店一直未按约交付车辆,刘先生决定不再购买该台轿车,同时刘先生认为汽车4S店应当双倍返还订金,即2万元。然而,刘先生的要求却遭到了汽车4S店的拒绝,该公司表示当时收到的是订金而不是定金,只愿意返还订金1万元给刘先生。请问:订金和定金有什么区别?刘先生可以要求汽车4S店返还双倍订金2万元吗?
律师解答:“定金”是具有法定权利和义务的专业术语,与“订金”有本质的区别。刘先生不能要求汽车4S店双倍返还2万元。
“订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8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订金”在法律上是不明确的,也是不规范的,不具有“定金”的担保性质,只是单方行为,在审判实践中一般被视为预付款。交付“订金”的一方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交付和收受“订金”的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债务时,不发生丧失或者双倍返还预付款的后果,“订金”仅可作损害赔偿金。
关于“定金”的规定,出自《合同法》第115条:“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由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者订立后履行前,按照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不超过20%),预先给付对方当事人的金钱或其替代物。
“定金”与“订金”读音一样,但在法律上却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定金”属于一种法律上的担保方式,目的在于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交付定金方违约的,定金丧失;收受定金方违约的,双倍返还定金。而“订金”不具有“定金”的性质,只是单方行为,不具有明显的担保性质,往往被视为“预付款”,并不产生“定金”的惩罚性效果。本案中,刘先生交付给汽车4S店的是“订金”而非“定金”,即该1万元只能视为刘先生在买车时的预付款,4S店只需将此1万元返还给刘先生即可,并不承担给付双倍订金的义务。相反,如果收据上所写的是“定金”,则4S店应当返还刘先生双倍定金。
解答人:田小龙 律师
吴寅寅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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