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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设计者同意 擅自使用LOGO构成侵犯著作权

来源:安庆晚报 2017-09-02 12:15   https://www.yybnet.net/

案件回放:

原告芜湖市墨迅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应被告芜湖世傲汽贸有限责任公司邀请设计被告繁昌县驾驶员协会LOGO。在原告向被告提供LOGO创意设计徽标小样后,双方因设计价款未达成协议,终止合作关系。随后,原告发现被告在驾驶员协会成立大会上,擅自将原告设计的LOGO徽标小样略作改动后使用,且在电视、网络和平面媒体上宣传推广。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设计创意费用80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经对比,争议LOGO仅在中文与英文名称上与引证LOGO有所区别,但该区别不影响争议LOGO与引证LOGO的整体相似性,且不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因此,争议LOGO系剽窃他人作品,侵犯了原告芜湖市墨迅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对引证LOGO享有的著作权。

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主任韦国律师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了著作权归属的问题,其中第三款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而案件中原告芜湖市墨迅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设计的引证LOGO,正是是由原告芜湖市墨迅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主持,代表其公司意志进行创作,并由原告芜湖市墨迅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故引证LOGO著作权归属于原告芜湖市墨迅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该案中的LOGO属于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被告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擅自篡改并使用该LOGO,已经侵犯了著作权人的权利。其中被告对LOGO的修改,侵犯了原告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而被告将略作修改的LOGO在某大会上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公开使用,并且在电视、网络和平面媒体上宣传推广,这一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发表权、发行权、复制权以及署名权。对于以上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约定了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整理:记者周国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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巾帼志愿者2017-08-18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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