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州的曲某2016年初在一家保险公司为其轿车投保,当年年底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使车辆严重损毁。保险公司称,由于曲某的车辆是新车,其保险金额低于车辆的购置价格。因此,曲某所投保险为不足额投保,对曲某的车损应按照不足额投保的比例进行赔偿。
据了解,2016年初,曲某买了新车后向一家保险公司为其轿车投保,同日,保险公司向其签发了保险单。曲某所投的是综合商业险,其中一项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5万元。这里所说的机动车损失险,是指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承保的机动车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所致的毁损、灭失予以赔偿的保险。通俗地讲,就是车主针对自己的车可能遭受的损害而投保的一种商业保险。
2016年底,曲某夜间驾车行至某路段时,不慎撞到路边的树上,致使车辆严重损毁,自己也受了伤。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曲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曲某及时报案,保险公司派专人勘查了现场,但双方未就车损的保险赔偿问题达成一致。于是,曲某到青州法院提起了诉讼。此后,法院依法委托评估公司对车损进行了评估,评估报告核定车损价值为6.3万余元。
曲某诉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赔偿。保险公司称,由于曲某的车是新车,购置价为9.3万元,但其所投保的车损保险金额却是7.5万元,保险金额低于车辆的购置价格。因此,曲某所投保险为不足额投保,对曲某的车损应照不足额投保的比例进行赔偿。2017年4月,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曲某所投保险是否为不足额保险。所谓不足额保险,是指投保的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的保险。
《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中,即使曲某车辆的购置价格确为9.3万元,但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必定会因折旧而降低价值,这也是保险公司在确定保险金额时要考虑的重要要素。因此,如果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车辆价值的情况下,应认定保险公司认可涉案车辆的保险价值为7.5万元。也就是说,曲某所投保险应认定为足额保险。因而,本案不能适用按比例赔偿的方式,而应全额赔偿。
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曲某机动车损失保险金6.3万余元。案件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已履行赔偿义务。合同另有规定时,投保不足额也可不适用全额赔偿方式。
法官介绍说,实践中,也有投保不足额保险的情形,其赔偿方式主要有两种:第一种是比例赔偿方式,即按保险金额与财产价值的比例进行赔偿;第二种是第一危险赔偿方式,即不考虑保险金额与实际价值的比例,在保险金额限度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这两种赔偿方式,根据保险合同种类的不同,可由双方当事人约定。
对于不足额保险,《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由此可见,虽然《保险法》对不足额保险原则上采取了“比例赔偿方式”,但如果合同另有规定时,也可以不适用该赔偿方式。实践中,“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的赔偿方式主要是指“第一危险赔偿方式”。
当然,这两种赔偿方式的赔偿金额会有差异,因此,法官建议投保人在购买不足额保险时,应就此向保险公司进行详细了解。
本报记者宋树云通讯员安兆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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