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州的周某到某机械公司工作时,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也没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周某工作期间照常领取工资。后来,周某在工作中受伤,向公司提出享受工伤待遇,遭到拒绝。之后,周某提请劳动仲裁,得到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该机械公司不服,向青州法院起诉。青州法院判决,机械公司与周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月21日,记者获悉,案件判决后,机械公司提起上诉,潍坊中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未签劳动合同,申请享受工伤待遇遭拒
2016年3月,青州的周某进入当地一家机械公司从事电焊工作,该机械公司既未与周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为其缴纳保险。工作期间,周某凭公司提供的饭票在食堂就餐,工资由公司一名股东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按月发放。
半年后,周某在车间工作时,被航车上滑落的铁管砸伤右手,车间主任见状立即将其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周某的右手开放性损伤。周某住院治疗11天,在此期间的医疗费均由机械公司垫付。
出院后,周某向机械公司申请享受工伤待遇,即发放误工费、护理费等,遭机械公司拒绝。
2016年年底,周某提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周某与机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该机械公司不服,向青州法院起诉。
青州法院审理认为,该机械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虽然未与周某签订劳动合同,但为周某提供饭票,按月发放工资,并且支付了其受伤住院的医疗费用,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机械公司主张双方系雇佣关系,但周某予以否认,且机械公司未提交工资表、考勤表、工资支付原始凭证、职工名册等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定。
青州法院最终判决,机械公司与周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之后,机械公司上诉,潍坊中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法官称,工资发放证明等可作为证据
青州法院法官表示,劳动者在求职时,都倾向于建立长期稳固的劳动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但现实中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仍存在,一旦双方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时,由于涉案证据材料大都由用人单位掌握,劳动者很难获得,完全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规则对劳动者来说不合理。因此,在办理这类案件时,应遵循立法精神,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举证规则,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人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这种情形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但劳动者仍负有初步举证责任,即应提供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工作证、工资发放证明等初步证据。本报记者宋树云通讯员安兆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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