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八年前,褚某所在的村庄进行土地延包,他家分得五口人的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2014年,政府向褚某颁发了新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中载明:发包方为该村,土地所有权方为该村一组。同年,该村村委会及村一组对承包地进行调整,将褚某名下的部分地块调给了褚甲、闫某,并与两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褚某反对,并多次要求两人返还土地,但两人拒不返还。2016年,褚某对两人连同该村村委会及村一组向青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就争议土地所签的承包合同无效,并确认褚某对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褚甲、闫某辩称:涉案土地系村委会及村一组依据法律和村规民约发包给两人。法律依据是《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而该村村规民约也规定,在土地承包期内每隔五年可针对人口增减情况进行一次土地调整。原告的儿女均已迁出户口,村委会及村一组对涉案土地进行调整,既符合法律依据、村规民约,也符合该村土地经营的实际状况,可避免土地的分配不均和闲置荒废。该村村委会及该村一组未派人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实质是一项请求,即确认其对涉案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村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时取得,根据《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规定,原告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确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本案被告村委会及村一组调整土地既非出于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也未报政府部门批准。同时,被告褚甲、闫某也未提交原告女儿婚迁至新居住地后取得承包地的证据,而其主张的原告之子已迁出原籍不属于收回承包地的法定情形。最终,法院判决原告褚某对涉案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为30年;被告褚甲、闫某将涉案土地返还原告。
日前,该案已强制执行完毕。
【法官说法】村委会是农村地区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大都担负着土地发包、调整、收回的管理性职责。目前,农村人口的流动空前活跃,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农村土地的经营利用,但村委会不能以此为由进行承包地的调整。因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用益物权,具有相对的稳定性,且十九大报告也指出,要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
当然,为了保证土地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土地承包关系在承包期内并非绝对不能变动,但需要符合法定的情形。比如,《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的,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适当调整;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土地的,应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安兆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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