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张焜通讯员安兆宝
青州某村村民褚师傅承包的土地还未到期,所在村村委会在调整承包土地时,却把他的部分承包地分别了闫某等人。但法院认为,这种做法不妥,并判决涉案土地应返还给褚师傅。1月8日,记者从青州法院了解到,因闫某等人拒不履行判决,法院拘传了闫某等人,这才让闫某等人返还了土地。
承包地被调查
村民状告村委
18年前,褚师傅所在的村庄进行土地延包,他家分得五口人的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2014年,政府向褚师傅颁发了新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再次确认了其承包的土地及期限,权证载明:发包方为该村,土地所有权方为该村一组。但这一年,该村村委会及村一组却对承包地进行了调整,将褚师傅名下的部分地块调给了褚甲、闫某,并与两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褚师傅反对,并多次要求两人返还土地,但两人一直耕种着争议土地。
2016年褚师傅对两人连同该村村委会及村一组向青州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就争议土地所签的承包合同无效,并确认褚师傅对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原告褚师傅诉称:其对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已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确认,褚甲、闫某系强行耕地。被告褚甲、闫某辩称,涉案土地系村委会及村一组依据法律和村规民约发包给两人,而非强占。法律依据是《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即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可以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以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即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方案。而该村村规民约也规定,在土地承包期内,每隔五年可针对人口增减情况进行一次土地调整。原告的儿女均已迁出户口,村委会及村一组系对涉案土地进行调整,既符合法律依据、村规民约,也符合该村土地经营的实际状况,可避免土地的分配不均和闲置荒废。同时。两被告提出,涉案土地调整系村委会的村务管理行为,原告如认为土地调整不合法,应提起行政诉讼,此案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该村村委会及该村一组未派人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实质是一项请求,即确认其对涉案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本案属于民事诉讼收案范围。
否定村委做法
法院判决返还
村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时取得,而政府为原告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仅确认了其土地的承包经营,也载明了“本证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该村村委会及村小组不得随意调整承包土地。《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或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本案被告村委会及村一组调整土地既非出于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也未报政府部门批准。案件审理中,两被告未提交原告女儿婚迁至新居住地后取得承包地的证据,而其主张的原告之子已迁出原籍不属于收回承包地的法定情形。因而,本案被告村委会及村一组应根据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保证原告对涉案土地的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
2016年11月,青州法院作出判决,原告褚师傅对涉案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为30年;被告褚甲、闫某将涉案土地返还原告。
判决生效后,褚甲、闫某始终未履行返还土地的义务。2017年7月,褚师傅申请强制执行。出于缓和维系村民关系的考虑,执行人员多次找到褚甲、闫某,劝导督促两人履行法律义务,但两人均不同意。2017年11月中旬,执行人员在其村庄张贴公告,责令两人于当月将涉案土地返还褚师傅,并清除涉案土地上的附属物,二人仍视若无睹。次月底,执行人员将两人拘传至法院,拟对两人进行司法拘留,两人这才表示认错,并与褚师傅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不仅返还涉案土地,还将地上的青苗也交付给褚师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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