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0 月到2016年2月间,被告人刘某和李某先后在寿光、临朐等地流窜盗窃作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指控,刘某参与盗窃作案 13 起,涉案价值16 万元;李某参与盗窃作案9起,涉案价值7万元。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李某却全盘否认,并称自己没有参与盗窃。不仅如此,李某自被公安机关抓获至案件起诉到法院,先后十几次供述均系无罪辩解,没有有罪供述。
法庭查明,被告人李某在侦查、起诉以及审判环节均作无罪辩解,没有有罪供述,同案犯刘某则详细供述了其伙同李某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在被告人李某“零口供”的情况下,应当作出怎样的判决?
盗窃犯罪属于隐蔽性犯罪,很少有目击证人存在,被害人陈述也只能证实被盗财产的情况,不能证明确实系被告人作案。因此,此类案件如果没有被告人的供述,凭其他证据认定被告人的盗窃犯罪事实难度较大,部分犯罪分子侥幸心理也越来越强,认为“我什么也不说,你拿我也没办法”。因此,如何处理此类案件,其他证据的认定是关键。
法庭综合考虑了同案犯刘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道路监控拍下的李某的行车轨迹、李某无不在场证明和前后矛盾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李某伙同刘某共同盗窃作案9起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判处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本案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未上诉。
这起“零口供”仍被定罪处罚的案件,有力地震慑了那些存在侥幸心理,意图通过不供、翻供来逃避法律惩罚的犯罪嫌疑人,法律效果明显。
【法官说法】口供,即被告人供述,是直接、全面证实被告人犯罪动机、目的、手段、时间、地点、后果等事实的证据,在刑事证据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被告人在侦查、起诉及庭审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于案件侦破、对被告人正确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 但实践中,部分被告人出于逃避罪责等动机,对犯罪事实避重就轻甚至完全否认,出现“零口供”案件。对于此类案件的审理,首先要坚持“疑罪从无”的原则,综合全案证据,根据证据规则,进行正确分析认定推理,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零口供”,但亦进行了辩解,因此,要善于发现和总结其口供中抵赖、虚假的与案件事实、其他证据的矛盾之处,还要注重各证据间的关联性审查,加强对相互矛盾证据的审查。
于淼 窦秀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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