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条款在我们工作生活中随处可见。日前,昌乐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交通事故纠纷案件。该案的争点为交强险合同中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
【案例】
2016年7月7日,王某驾驶在潍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轿车,与原告郭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某人车受损,起诉至昌乐县人民法院。
庭审过程中,被告潍坊某保险公司辩称,王某投保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该事故发生不在保险期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王某解释称其于2016年6月15日委托潍坊某保险公司人员投保并缴纳了保险费,且当天保单已出,其并不清楚潍坊某保险公司将保险期间变更为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潍坊某保险公司反驳称,根据保单内重要提示,“收到本保险单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但王某并未向其公司对于此保单内容提出异议,视为认可。王某认为保单中保险期间变更条款属格式条款,潍坊某保险公司并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法官说法】
昌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中关于保险期间约定的条款确属格式条款,该条款将保险期间开始时间推迟,违背了王某及时续保的本意。潍坊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投保人王某就该条款进行协商,或者做出必要的提示和解释说明。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种保险人未尽提示说明义务的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潍坊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单的生成时间即2016年6月15日起算保险期间,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据法官介绍,格式条款常见于房屋买卖、租赁合同,运输合同,旅游合同,保险合同等。在此提醒消费者,由于格式条款不具协商性,消费者在签署格式条款时,要认真审核,特别要注意合同内容是否有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记者宋树云通讯员刘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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