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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握维权时限维护自我合法权益

来源:潍坊晚报 2017-03-23 10:19   https://www.yybnet.net/

法官说法

李某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一年之后当他向当地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时却被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那么,错过了工伤认定申请法定期限就必然得不到赔偿吗?答案是否定的。安丘法院受理的这起工伤保险行政纠纷案件告诉你,遇到这些例外情形依旧可获得应有的赔偿,劳动者须切实维护好自身的合法权益。

案情回顾

原告李某系第三人潍坊某食品公司的职工,该公司为李某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商业保险,未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7月29日,李某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因事发路段无交通警察指挥、无监控设施、无现场目击证人、当事人双方叙述不一致等原因,交警部门于2015年8月25日为李某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其确实发生交通事故,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2016年3月30日,公司告知李某可以申请商业保险理赔并为其办理理赔事宜。后因李某身份证号码与保单不一致,保险公司决定不予理赔。直到当年的8月份,公司才将该结果告知李某。于是,李某于2016年8月10日向当地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该人社局审核后却以李某自事故发生之日起未在1年以内提出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及《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之规定,遂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后李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某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法官评析

该案审理过程中存在以下两个争议焦点:1、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起算问题;2、用人单位处理商业保险理赔的时间是否属于扣除情形。针对工伤认定的时间起算问题,原告主张工伤认定申请时间的计算起点为其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这符合法律规定吗?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据此,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计算起点为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开始计算。

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也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因事故伤害不仅包括交通事故,还包括其他事故,因此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不是其必须材料,这也进一步说明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起算点系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而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之日。

所以本案中,原告主张工伤认定申请时间的计算起点为其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这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不予支持。

接下来探讨第二个问题,用人单位处理商业保险理赔的时间是否属于扣除情形呢?

在分析这个问题前,首先需要理清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性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工伤认定申请法定期限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同时,该条款第(二)项虽然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定期限为1年,但对于是否可以适当延长没有明确规定。

对此,合议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认为1年的申请时间为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问题;另一种认为不属于除斥期间,可以适当延长。最终合议庭采用了第二种意见。

其理由主要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由于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一)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

由此可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是可以依法延长的,因此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性质不是除斥期间。但需要注意的是,延长的时间仅限于因正当理由被耽误的时间,该正当理由主要包括不可抗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用人单位等原因致使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耽误工伤认定申请等情形。

那么问题又来了,在本案中事故发生后原告及第三人均认可由第三人代原告办理商业保险理赔事宜,那么第三人代办商业保险理赔事宜的时间能否属于扣除的情形呢?合议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认为不属于扣除情形,因为商业保险理赔程序和工伤认定书申请程序是两个不同的程序;另一种认为属于扣除情形,因为对工伤认定申请期限进行限制的立法旨意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维护固有法律关系及社会秩序的稳定,而本案中原告的主要目的是获得保险赔偿,且原告及第三人均清楚第三人未替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因此第三人不会主动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但在第三人告知原告可为其办理商业保险理赔并主动代为办理的情况下,原告有充足的理由相信其可以获得理赔。基于信赖,在该商业理赔过程中,原告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非怠于行使权利,且原告在得知不能办理商业理赔后,立即申请工伤认定,所以说此种情况可以认定属于用人单位的原因。最终,合议庭采用了第二种意见,笔者亦同意第二种意见。后经承办法官释明法律规定,原告同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李某也如愿获得了他应有的赔偿。

在现实生活中,有不少劳动者在发生工伤后,不知道该如何把握工伤认定申请期限,最终因超过法定期限而难以维权。法官在此提醒大家,在遭遇工伤事故后,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要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避免因超申请期限等问题,致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损。当然,如果单位未主动申报工伤,劳动者本人应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申请,以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马翀李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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