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岁的小明前年初三毕业,考上一所重点高中后,在家里度暑假。同学小龙约他外出游玩。在路上,小龙打电话找来同学小飞,三人来到阿香经营的小商店分两次购买了10听罐装啤酒、一些零食,在小店门口吃喝。
啤酒灌满了肚子,三人都已九分醉。夏蝉在头顶的树上呱噪个没完,三人商议找一处地方洗澡,凉快凉快。小明说自己不会游泳,但有酒壮胆,也愿意一道去。三人最终选定到寿县小甸镇李山村一个大塘里洗澡。
三个少年先后跳入水中,小龙水性较差,就在水塘边上扑腾;小飞水性较好,向塘中间游去。酒喝多了的小明下水前,想吐又没吐出来,忘记自己不会游泳,跟随小飞后面,游向水塘中间,很快沉入塘里。小飞见状上前施救,多次努力也未成功。
两人爬上水塘,大声呼救,闻声赶来的附近村民下塘继续施救。傍晚,小明被打捞上岸,已不幸溺亡。
经公安机关两次鉴定溺亡原因,最终结论为小明酒后吸入溺液和呕吐物窒息死亡。
小明父母痛定思痛之后,将小龙、小飞、小店业主阿香以及李山村村民委员会告至寿县法院,提出,小明已在醉酒状态,小龙、小飞明知他不会游泳,仍坚持要求小明下塘游泳,最终致小明溺水死亡。小店经营业主阿香明知小龙等三人是未成年人仍向他们出售啤酒。事发地的大塘属于李山村村民委员会所有,村委会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也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小明的父母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57万余元。
小龙说,我们三人年龄相仿,相互之间不存在照顾的义务,我没有劝酒,也没有提议洗澡,出事后,我本身水性不好,不可能去救人,所以我没有过错。
小飞也说,我也没有劝小明喝酒,也没有要求小明游到深处。小明挣扎的时候,我三次奋力救助,我对小明的溺水不存在任何过错,告我没道理。
“他们在我小店买啤酒喝,下塘洗澡出了事,怎么能怪到我头上呢?”阿香倍感委屈,“小明的死亡和我没关系,我没有过错。”
李山村村民委员会也称与小明的死没有关系,不应为被告。
法院认为:小明酒后在李山村的一处水塘中溺水身亡时17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小明的父母作为法定的监护人,理应对小明尽到安全教育、管理和看护的责任,但事发当天却不知儿子酒后到水塘里洗澡,未尽到教育和监护责任,而已经17周岁的小明应当预见自己水性差,到水塘里洗澡会给生命安全带来危险,所以,小明的自身疏忽及父母监护不力是导致其溺水身亡的主要原因。其父母对小明的溺水死亡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酌定承担65%的责任。
小龙、小飞与小明结伴饮酒,酒后又提议找水塘洗澡,在小明已表明水性不好的情况下,二人仍带他进入水塘,故与小明的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酌定小龙、小飞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鉴于两人事发时亦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赔偿责任依法应由二人的法定监护人承担。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规定,“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阿香作为商店经营者,随便卖酒给未成年人,因未尽到一定的义务,与小明酒后吸入溺液和呕吐物窒息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酌定阿香承担5%的赔偿责任。
李山村村民委员会作为涉案水塘的所有人、管理人,对水塘的危险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未在水塘周围设立醒目的警示标志,亦未采取其他安全防范措施,有一定的过错,与小明的死亡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酌定李山村村民委员会承担1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法院核定原告因儿子小明身亡受到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6万余元。一审判决:小龙、小飞各赔偿原告2.6万余元,阿香赔偿原告1.3万余元,李山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2.6万余元。
小明父母不服判决,向六安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我们承担65%的责任明显不当,小明的死是由小龙、小飞的严重过错造成的。李山村村民委员会是水塘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在明知水塘危险的情况下,不设立警示标志,存在严重过错,原判承担10%的责任明显不当。阿香是小商店的经营业主,向未成年人出售啤酒,造成严重后果,承担5%的责任也明显不当。
六安市中级法院二审认为,小明死亡时已年满17周岁,应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应当具有安全防范意识,知道自己的水性如何,对贸然下到水塘洗澡的危险性也应当预见,但其忽视此情,以致发生了不幸的后果。小明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未对小明尽到安全教育、管理和看护的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各种因素,酌定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划分并无不当。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连喝两场醉死床上
去年11月15日周六中午,铜陵市某公司员工陈文邀请汪成、胡强等6位同事一起到饭店吃饭。陈文、汪成、胡强、张跃4人饮酒,畅饮了3瓶白酒,汪成喝了八两。另两位同事没喝酒并提前离开饭店。酒后,大家又去KTV唱歌。
唱到下午5点多,汪成提出由他做东,邀请大家去饭店吃饭。热情的汪成带头喝酒,一桌人喝了3瓶白酒,直到汪成醉醺醺方才散席。
饭后,陈文打车送汪成回家。汪成在出租车上就睡着了,一路呼噜如雷。因不知道汪成家具体地址,陈文只好将汪成送到公司宿舍,公司其他员工帮忙将汪成抬到宿舍休息,陈文也在同一宿舍内休息。公司一员工发现汪成醉得不省人事,通知胡强和钱明将汪成送回家。胡强和钱明到宿舍后,用汪成手机寻找其家属联系方式未果,将汪成手机交与另一公司员工老唐并交待如汪成家人打电话来,通知家属将汪成接回家。
当晚11时许,汪成妻子拨打汪的手机一直无人接听,凌晨左右再次拨打时,老唐接到电话,告知汪成酒喝多了,要求她快来将汪成接回家。但其妻没有来接汪成。
第二天上午,公司员工在宿舍发现汪成已死亡,年方51岁。
经警方到现场勘查及检验,初步排除机械性外伤导致死亡,告知汪成家属要明确死因需进行尸体解剖,汪家人表示不进行尸体解剖,放弃追究汪成死亡原因,警方终止对汪成死亡原因调查。
在警方处理事故时,陈文、张跃向汪成家属各支付了1万元。
汪成家属将一起喝酒的5名同事告至铜陵县法院,认为汪成系饮酒过量导致死亡,5名同事在明知汪成中午酒喝多了的情况下仍然与他喝酒,饭后汪成醉酒状态明显,各人完全明知汪成处于危险状态,仍然疏忽大意,从而导致汪成错过了救治时机,对汪成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5名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5名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40%即22万余元。
法院认为:死者汪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饮酒过量的潜在危险,但其在饮酒时未控制酒量或轻信能够避免伤害的发生,其本人具有重大过失,应对其伤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作为同饮人的5名被告,在与汪成共同饮酒期间没有对汪成实施劝酒等加害行为,酒后陈文及时将汪成送回宿舍休息,胡强、钱明等人积极寻找汪成亲属联系方式并建议汪成妻子将醉酒的汪成接回家的善意提醒义务,5被告在饮酒期间和酒后并无过错,对汪成的死亡不承担过错责任。同时,原告方在公安机关释明的情况下仍放弃尸体检验,导致汪成的死亡与饮酒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专业和法律上的界定,因此原告要求陈文等5名被告承担过错责任之主张,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但是,汪成当晚饮酒过度在出租车上睡着,下车时由众人抬至宿舍没有意识是客观事实,公安机关出具的调查报告中排除刑事案件,说明汪成饮酒过量对其身体已造成了一定的伤害。5被告虽然没有对汪成实施加害行为,但如果他们能尽到善意的提醒和保护义务,则可能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因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虽然各被告对汪成的死亡没有过错,但应酌情分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文、张跃与汪成当日两次共同饮酒,适当多承担补偿责任,两被告在公安机关对原告进行的补偿不予抵扣。被告胡强、孙平一次参与饮酒,可适当承担补偿责任。被告钱明未饮酒且离席较早,可酌情少承担补偿责任。法院判决被告陈文、张跃补偿原告各5000元,被告胡强、孙平各补偿原告2000元,被告钱明补偿原告1000元。
醉亡冬夜车内
郑某和林某是生意上的伙伴,经常一起聚会。林某喜欢喝酒,不到一醉方休不罢手。郑某因酒精过敏,几乎滴酒不沾。
前年12月22日,正逢冬至,郑某陪同林某外出办事,一直忙到晚上9点多。林某做东请吃饭,专门喊来喜欢喝酒的冯某作陪。吃饭期间林某与冯某各喝了将近一瓶白酒。郑某没有沾酒。当晚11点左右散席,冯某独自回家。
郑某见林某已有八分醉意,就提出由他来驾驶林某的小车,欲先将自己送回住所,林某坐在副驾驶位置。
郑某将车辆停靠在自家小区的门口,郑某与林某二人在车内聊了十几分钟,在此期间,车辆一直未熄火,车里开着空调暖气。郑某闻到车内有难闻的味道,比汽油味还重。郑某没有在意,先行下车回家。离开前,郑某叮嘱林某赶快回家。林某说自己在车里休息一会,散掉一些酒气后再回家。林某还说自己喜欢睡在车里过夜。
第二天上午8点左右,郑某出门,发现林某的车还停放在原处。使劲敲车窗,林某也没有应答,发现林某已在车内死亡。
年轻力壮的林某突然死亡,对家庭不啻晴天霹雳。林某家人将郑某告至马鞍山市花山区法院,提出:被告郑某驾驶林某的车辆先将自己送回住所,在明知林某已大量饮酒处于醉酒的状况下,且车辆一直开着空调暖气没有熄火、林某不能且按照法律规定也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独自让林某滞留在车内,没有充分尽到安全义务、注意义务、照顾义务,给林某的生命安全造成安全隐患,并最终导致林某醉酒后因吸入汽车尾气中毒身亡,被告郑某的过错行为导致林某死亡的结果发生,其应对此承担一定赔偿责任。林某家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郑某赔偿各项损失33万余元。
郑某辩称:林某系何原因导致死亡并不清楚,郑某对林某的安全并无法定义务,其对林某的死亡无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郑某驾驶林某车辆与林某同车驶往其住所地后,明知林某已饮酒不能驾驶车辆,且其了解林某有在车内睡觉的习惯,在车辆尚未熄火时即自行离开回其住所,在此情况下,郑某应当意识到如果林某未离开车辆且在车内睡着时会发生危险,其有义务注意林某的安全,虽然郑某在离开时曾叮嘱林某尽快回家,但其未采取进一步措施帮助或督促林某实际离开车辆,最终导致林某在车内死亡,应认定郑某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对林某的死亡后果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郑某的过错行为对林某的死亡后果原因力较小,法院酌定由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法院依法认定因林某死亡造成林某家人的各种损失合计66.9万余元。花山法院近日判决郑某应赔偿林某家人6.69万余元。海一笑
由于过量饮酒或不良饮酒习俗造成人身伤亡的事故屡见不鲜,因饮酒产生的赔偿案件不断攀升。最近,安徽省法院先后判决了3起因醉酒致人死亡案件,厘清了因饮酒产生的人身损害后果该如何确定承担“酒责”。
办案法官提醒,亲朋好友之间聚餐饮酒本是一种情谊行为,每个饮酒者对自己的生命安全负有最高注意义务,同时各饮酒人除了不能恶意劝酒外,还对其他同饮者负有善意提醒、劝诫甚至照顾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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