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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条例 (2018年8月30日铜川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8年9月28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来源:铜川日报 2018-10-20 07:54   https://www.yybnet.net/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减少环境污染,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燃放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工作,加强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

第四条 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市场监管、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教育、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开展依法、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依法、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依法、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学校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知识教育。

第六条 下列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一)印台区和王益区:北至柳湾水厂、南至川口配水厂及川道两侧直观山坡,川口至王家河小区及川道两侧直观山坡。

(二)耀州区(含新区):北至新区北环路、南至新区南环路、东至药王山、西至新区西环路。

前款规定区域外,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发展实际适时确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禁放区域外的下列地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国家机关;(二)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保护范围;(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四)山林、朱鹮保护区等重点防火区;(五)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疗养院、养老机构;

(六)车站、码头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七)输变电设施、输油输气管道安全保护区内;

(八)市、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前款禁放地点,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置禁放警示标志。

第八条 重污染天气黄色以上预警期间,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并提示在此期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九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不得以下列方式燃放:

(一)向人群、车辆、建筑物抛掷点燃的烟花爆竹;

(二)在建筑物内、屋顶、阳台燃放或者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三)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四)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条 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取得《焰火燃放许可证》后,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

因重大活动确需在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禁放区域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公安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前报请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一条 禁止在禁放区域和禁放地点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二条 在禁放区域提供庆典、婚庆、殡仪、物业等服务的经营者和机动车销售企业,应当提前告知服务对象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对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和反馈。对查证属实的,应对举报人予以奖励。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并按以下规定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在禁放区域、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在重污染天气黄色以上预警期间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五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提供庆典、婚庆、殡仪、物业等服务的经营者及机动车销售企业,未履行告知、劝阻或者报告义务,并发生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予以警告。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三万元以上罚款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十九条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不受理、不及时核查处理举报的;

(三)不依法查处违法销售、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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