麦积区一男子应聘为某公司当运输员,不料工作期间意外受伤。该公司能否以未办理劳动合同手续为由否定存在劳动关系,拒绝赔偿?日前,麦积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一纠纷案件。
案情回放
2017年12月,麦积区市民张某通过招工广告,应聘到麦积区某燃气公司当运输员,负责取送液化气,其工资计件按月结算,次月发放工资。2018年9月5日,张某驾驶燃气公司配备的轻型货车,在社棠工业园取送液化气过程中与道路一侧路灯杆发生碰撞,致张某受伤、车辆受损。
张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救治出院后,与燃气公司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向麦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院今年5月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燃气公司与张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燃气公司不服,向麦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公司与张某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张某按照公司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公司支付报酬,张某工资是按照工作量支付的,不符合劳动关系的认定条件,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
索赔
公司没跟你签合同, 不应该赔
法院判决
麦积区人民法院调查后认定,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资格,张某到燃气公司上班,职位为运输员。其参与工作的范围符合该公司用工制度中的各种条件,在职期间也接受燃气公司的管理,按照公司要求着工作服,按月领取工资,双方具备劳动关系的成立条件,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法院审理后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燃气公司与张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法官说法
麦积区人民法院法官
冯珺珺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作为承揽合同定作人的目的不是工作过程,而是工作成果。而且作为承揽人,工作具有独立性,承揽人需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完成工作任务,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管理,独立承担合同约定的质量、数量、期限等责任。承揽合同标的物具有特定性,承揽合同是为了满足定作人的特殊要求而订立的,因而定作人对工作质量、数量、规格、形状等的要求使承揽标的物特定化,从而区别于市场上其他同类物品,满足定作人的特殊要求。
本案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关联性、工作任务、管理方式、标的特征等内容审查,均不符合承揽合同法律特征,因此,对于原告燃气公司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劳动合同法》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这些规定说明劳动合同可以事后补签,且劳动关系以实际履行为原则,劳动合同只是劳动关系内容的书面反映,有无签订劳动合同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必然的联系。
本案中,原告燃气公司实行职工上下班打卡考勤制度,按照其当庭陈述,其对职工发放工资采取当面签字领取制度。但在庭审中,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考勤记录等证据材料应由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在指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员工张某受伤一事,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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