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常生活中,朋友之间借钱不写借款合同或借据,一般只有口头上的协议。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发生债务纠纷,仅凭转账凭证能否认定借贷关系呢?
近日,秦州区人民法院就审理了一起不写借条索讨钱款的此类案件,因证据不足,法院驳回了原告要求还款的诉讼请求。
都某与谢某于2012年相识,石某与都某通过谢某介绍于2014年8月初相识。2014年8月22日,石某按照都某提供的账号,向其银行卡内转账100万元。
2014年8月1日,都某作为天水某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陕西某工程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由天水某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相关工程。后都某与谢某协商,将上述项目中的土建工程全部由谢某承包,同时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协议》,约定:“甲方都某与乙方谢某就本工程商定:乙方承接土建工程的施工任务,甲方在土建工程全部工程款取100万元整”。后该土建工程由谢某、石某、寇某、罗某四人合伙承建,工程于2015年7月完工,且土方工程亦是四人合伙承建。
2015年7月13日,谢某、石某、都某进行了结算,都某退出上述工程项目,由谢某和石某直接与天水某建筑公司进行对接。谢某于2016年去世,去世后上述工程的后续事宜均由石某牵头负责。
后来,石某与都某商谈归还100万元一事无果,便于2018年起诉至法院。
案情回放
庭审中,石某、都某就银行转款的100万元各执一词,石某主张这100万元是都某以承揽其他工程的名义向其借的款,且都某承诺工程承揽后让石某进行承建。都某则辩称,这100万元是谢某、石某、寇某、罗某等四人合伙承建工程时给付自己的居间劳务费。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间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当进一步针对被告的反驳证据,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在原告不能提供更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对其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是否存在是不能确定的,此时的结果责任仍应归于原告,原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本案中,石某仅依据转款凭证要求都某归还借款100万元,都某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后,石某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石某再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其主张证据不足,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石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我有转账凭证啊
仅凭转账凭证 难以证明 借贷关系
秦州区人民法院民三庭
王佳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石某在2014年8月22日向都某银行转账的100万元是否该认定为借款?
石某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仅为转账凭证照片而无借据,都某抗辩该100万元转款系石某等四人应付给其的中介费,且都某提供了《工程施工劳务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同时石某等四人所承揽施工的工程确系经都某介绍转包给石某等四人施工,对这一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并且,根据石某陈述和现有证据,石某给付都某的100万元并非小数,其二人认识不久,未打借条,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且转款凭证原件在都某处。按照民间借贷的通常做法,借款后转款凭证原件应当保留在债权人处,而不应该是由债务人持有,故石某的上述行为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
其次,结合谢某与都某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协议》、寇某、罗某的证言,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都某与谢某对都某介绍工程的居间劳务费进行约定的事实,寇某证实这100万元已给付都某,且给付的时间与石某向都某转款的时间是同一时间。
另外,石某自2014年8月22日转款100万元起至本案起诉之日已有四年多时间,石某陈述他打过几次电话索要,都某予以否认。100万元并非一笔小数额,在四年多时间内如原告仅打过几次电话,而没有采取其他有效措施索要借款,显然不合常理。所以,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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