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8岁的刘老太太去泡温泉,不料在游玩水上项目时摔倒致伤,造成十级伤残。麦积区人民法院日前审结了这起健康权纠纷案。
(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2016年5月,68岁的刘喜林和几个老年朋友去天水市一家温泉的水上项目游玩。在游玩结束后,刘喜林上岸时不慎滑倒摔伤。后经司法鉴定,她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因为赔偿事宜,刘喜林将该温泉及温泉投保的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
麦积区法院开庭审理了这起健康权纠纷案。庭审中,温泉作为被告对原告刘喜林在游玩时摔伤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温泉认为,温泉的游乐场已设有明显的警示标志,原告作为六十岁以上的老人,在无人陪同的情况下,造成摔伤的后果,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温泉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温泉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则称,事故虽发生在保险期间,但事发后,温泉并未报险,故保险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如温泉能证明事故发生地位于投保地点,且法院认定温泉存在过错,则保险公司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责任。
法院经过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由温泉赔偿刘喜林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的90%,刘喜林自行承担10%。温泉的赔偿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代偿90%。
麦积区人民法院袁喜钧: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刘喜林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温泉虽然在原告刘喜林受伤的水上游乐项目边设置有提示牌,并写明老人要有成人陪伴并负责安全,但刘喜林和其他老年同伴去水上项目游玩时,温泉的工作人员并未加以阻拦,导致刘喜林上岸时滑倒摔伤,故温泉未尽到管理和注意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喜林作为成年人,自知年事已高,对于在水中游玩,容易造成滑倒摔伤的后果应当有一定的预见性,故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温泉与保险公司签订有公众责任险保险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的损害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的责任事故,故其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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