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泰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泰市盐务局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15日,新泰市盐务局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新泰某公司涉嫌违规购进工业盐。经调查,新泰市盐务局认定该公司违规购进工业盐 52 吨,违反了《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购进盐产品”的规定,遂根据《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没收该公司工业盐52吨,罚款58000元。新泰某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处罚决定并给予相应赔偿,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了该公司的诉讼请求。新泰某公司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裁判结果】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地方性法规与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判断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本案新泰市盐务局的行政行为涉及行政处罚,应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结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对法律中没有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可否作出补充规定问题的答复》的精神,对于该条的正确理解应当是,“在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下,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 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国家已经有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结合本地情况予以具体化,但是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具体到本案,为加强盐业管理,国务院制定了《盐业管理条例》这一行政法规,对违反该条例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但是对盐业公司之外的其他企业经营工业用盐的行为并未设定行政处罚。新泰市盐务局对新泰某公司经营工业用盐的行为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超出了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行为的范围,遂判决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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