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三章 鼓励与促进
第四章 引导与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继承和发扬中华传统美德,加强新时代公民道德建设,倡导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促进和提高公民道德水准、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三条【促进原则】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健全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部门协同配合、各级分工负责、社会全面促进、全民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按照以人为本、德法并举、倡导为主、奖惩结合的原则,共同加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建设。
第四条【主管部门】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研究解决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重大问题。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组织和监督,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规划、计划;
(二)建立健全精神文明建设目标责任制和考评制度;
(三)指导、协调相关单位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四)督促、检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落实情况,并进行定期评估和通报;
(五)督导相关部门受理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举报、投诉;
(六)总结推广文明行为先进典型和经验;
(七)其他有关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五条【工作机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推动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文明行为劝导员、监督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工作日程,确定相关部门和人员具体负责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按照职责做好与文明行为促进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共建机制】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自治组织、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单位、组织,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聘请的文明行为劝导员、监督员,应当结合自身实际,积极支持、配合、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执法合作机制,对不文明行为加强监管,及时制止、纠正,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市民文明公约、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学生守则以及行业规范等,积极支持、配合、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宣传引导】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正面宣传、鼓励引导制度,通过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网络、移动客户端、户外广告设施等媒体平台,宣传文明行为规范和文明行为先进事迹。
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网络、移动客户端等新闻媒体和户外广告设施经营管理者应当自觉履行社会责任,发挥文明促进宣传引导和舆论监督作用。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八条【总体要求】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践行下列文明行为:
(一)热爱祖国,建设泰安;
(二)诚实守信,崇德向善;
(三)爱岗敬业,真诚奉献;
(四)邻里和睦,平等友善;
(五)尊老爱幼,勤劳节俭;
(六)摒弃陋习,文明相伴;
(七)保护环境,关爱自然;
(八)美好家园,全民共建。
第九条【公共环境】爱护公共环境,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护泰山、徂徕山等山体,不在山体保护范围内开荒种地;
(二)爱护花草树木和城市绿地,不在公共绿地、草坪等种植蔬菜、粮食、水果等作物;
(三)不违规饲养家禽、家畜;
(四)按规定倾倒垃圾、污物,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塑料袋、口香糖、果皮纸屑、烟蒂等废弃物;
(五)不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六)保护水源水体,不在饮用水水源地和景区、公园、游园内的水域等水体内洗涤、游泳、捕(钓)鱼;
(七)按规定时间、地点摆摊设点,保持集贸市场、便民网点和流动摊位等周边环境卫生清洁;
(八)不乱贴乱画、乱张乱挂,不在建(构)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楼道等空间停放、堆放、吊挂有碍市容市貌的物品,不占用、堵塞、封闭公共楼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
(九)禁止从建(构)筑物向外抛掷物品;
(十)不露天焚烧秸秆、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不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
(十一)文明如厕,保持公厕卫生,爱护公厕设施;
(十二)不在公园、道路及其两侧、居民小区等公共场所抛撒、焚烧冥纸、逝者遗物和其他丧葬祭奠物品。
第十条【公共秩序】遵守公共秩序,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共场所着装得体整洁,言行举止文明,不大声喧哗,不使用低俗语言;
(二)购买商品、等候服务、使用电梯等按序排队、依次进行,礼让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和孕妇等特殊群体;
(三)文明用餐,提倡光盘行动;
(四)合理选择时间、场地开展商业促销和娱乐、健身等活动;开展具有危险性的娱乐、健身活动的,不得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使用音响设备的,应当控制音量,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五)爱护公共设施、设备,合理使用座椅、健身器械等设施;
(六)遇有突发事件,应当服从现场指挥,配合应急处理,有序疏散,不聚集、围观、拥堵现场。
第十一条【文明驾驶】文明驾驶,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规范使用灯光、喇叭,按交通信号指示灯通行,主动礼让、避让行人,不抢道行驶;
(二)经过拥堵、缓行路段,互相礼让、依次通过;
(三)不向车窗外抛洒物品;
(四)低速通过积水路段,避免积水溅起、侵害他人;
(五)驾驶车辆不吸烟、不以手持方式使用移动通讯工具;
(六)主动让行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警车和其他有紧急情况的车辆;
(七)停车入位、有序停放,不违规占用应急车道和消防通道、人行道、非机动车道、盲道等;
(八)公共客运车辆和客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应当遵守职业道德,着装整洁,语言文明,执行服务规范,礼貌对待乘客,保证车辆整洁卫生,停靠车辆不得妨碍正常交通秩序,不得拒载;
(九)共享车辆使用人应当按指定区域停放共享车辆,不得损毁、侵占或者擅自改装共享车辆。
第十二条【文明出行】文明出行,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人不闯红灯、乱穿马路、翻越和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二)行人遇机动车礼让、避让时,应安全快速通过;
(三)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有序上下、文明礼让,不强迫他人让座,不占座、霸座;不得扰乱公共交通秩序、干扰驾驶人安全行车;
(四)不得在机动车道内乞讨、兜售物品、散发物品等。
第十三条【文明旅游】文明旅游,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
(二)爱护文物古迹,不得攀爬、刻划、涂抹景区建(构)筑物、文物古迹、公共设施、树木等,不得损坏旅游设施;
(三)服从景区(点)引导、管理,安全有序游览。
第十四条【旅游形象】广泛宣传展示泰安、泰山旅游形象,开展文明告知、文明提醒、文明规劝,完善旅游设施设备,提高从业人员文明服务水平。
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和导游秩序,净化旅游市场环境,不拉客宰客,不欺行霸市。
文明礼貌、热情真诚对待外来游客,倡导市民在节假日期间自觉避让市内旅游线路、景点等。
第十五条【依法用火】不得在林区和能够引起森林火灾的区域、场所内燃放烟花爆竹、吸烟、野炊、祭祀用火,以及从事其他易引发森林火灾的活动。
第十六条【文明居住】自觉遵守下列文明居住行为规范:
(一)邻里之间和睦相处、团结互助,爱护和合理使用公共空间、设施设备,积极参与楼院、社区的公益活动;
(二)不违法搭建建(构)筑物;
(三)装修房屋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影响建(构)筑物安全。
第十七条【文明养宠】饲养猫、狗等宠物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保持环境卫生。带领宠物外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卫生清理措施,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危及、伤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八条【文明养犬】饲养犬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城镇居民生活区饲养烈性犬;
(二)按规定为犬只办理准养登记,注射狂犬病疫苗;
(三)携犬只出户应当用不超过两米的牵引带牵领,主动避让路人,并及时清除犬粪;不得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不得随意遗弃犬只;
(四)不得携犬只进入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办公场所、政务便民服务场所、医疗机构(动物诊疗机构除外)、教育教学机构、公共文化服务场所、公共体育场所及商场、超市、酒店、餐厅、图书馆等人群聚集的公共场所;
(五)不得携犬只乘坐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携犬只乘坐出租车时,应当征得驾驶人同意;
(六)携犬只乘坐电梯或者到其他人员密集场所,应当为犬只戴嘴套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不得危及他人安全;
(七)饲养犬只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驱使、放任犬只伤害、恐吓他人;
(八)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养犬防疫、登记、收容、禁(限)养犬种等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执行公务的军警犬和盲人携带的导盲犬,不受前款第一、四、五、六项规定限制。
第十九条【文明校园】教育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推进文明校园建设,建立校园文明行为规范,保障学生全面发展、健康成长:
(一)加强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教育,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立德树人,强化师德师风建设,规范教育教学行为,养成优良校风、教风、学风;
(二)禁止侮辱、谩骂、体罚学生;
(三)加强学生孝亲尊师、礼仪礼节、心理健康和文明行为养成等教育;
(四)完善校园文化设施,净化、绿化、美化校园环境,建设美丽校园;
(五)加强法治宣传教育,防止校园欺凌,保护学生和教职工人身、财产安全,建设平安校园;
(六)依法维护正常教学秩序,通过合法途径反映、解决矛盾、纠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围堵、围攻校园和教职工。
第二十条【文明祭扫】瞻仰、祭扫、参观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场所,应当遵守祭扫制度和礼仪规范,自觉维护庄严肃穆的氛围,不得在烈士陵园等庄严场所开展广场舞、商业促销等娱乐、商业活动。
第二十一条【文明观赛】观看体育比赛、文艺演出,应当尊重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演职员和其他观众,服从现场管理,遵守场馆秩序,维护场馆卫生,爱护场馆设施。
第二十二条【生态保护】保护生态环境,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减少使用塑料袋、快餐盒等一次性用品,拒绝奢侈浪费。
第二十三条【文明上网】倡导文明上网,不得在网上从事编造、传播、散布低俗淫秽信息、暴力信息、虚假信息,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播发、转发灾害现场血腥画面或者伤害公民情感的照片、视频,以及其他违背公序良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职业规范】爱岗敬业,遵守职业道德、工作制度和操作规范,尊重服务对象,提高服务质量。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窗口单位等工作人员应当使用文明用语和规范用语,热情周到服务。
自觉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诚实守信,合法经营,明码标价,不欺骗、误导消费者,不做虚假广告,不以次充好,不出售不合格商品,不强买强卖。
第二十五条【文明家庭】家庭成员之间应当敬老爱幼、相互扶持、相互尊重、平等相待,培育和弘扬良好家风。
赡(扶)养人应当履行对被赡(扶)养人经济上供(扶)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等义务。
监护人应当履行对被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文明就医】文明就医,尊重医学规律和医务人员,不得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不得在医疗场所聚众闹事。
第二十七条【双拥共建】严格执行军人及其家属优待规定,积极参与“双拥”和军民、警民共建活动,不得以任何形式侮辱、诽谤英雄、烈士和军人。
第二十八条【移风易俗】提倡移风易俗,节俭办理婚丧活动,摒弃陈规陋习、抵制封建迷信。鼓励采用节地生态安葬方式,倡导文明安全祭扫。
第二十九条【宗教活动】依法开展宗教活动,不得危害社会安全、破坏公共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及其他合法权益,防范宗教极端思想和非法宗教势力渗透。
第三章 鼓励与促进
第三十条【公益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赈灾捐赠、扶贫、助残、救孤、济困以及助老、助学、助医等慈善公益活动。
第三十一条【公益广告】户外广告牌、电子广告屏、公交候车亭、公共汽车以及建设工地围挡(栏)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的比例要求持续刊播、展示公益广告。
鼓励企业、个人参与设计、制作与城市景观相融合、与城市历史文化相承接、与市民接受方式和欣赏习惯相契合的公益广告。
第三十二条【见义勇为】鼓励实施与自身能力相符的见义勇为行为。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鼓励单位和个人向见义勇为基金会、见义勇为人员进行捐赠或者捐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为见义勇为事业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奖励。
第三十三条【献血捐献】鼓励无偿献血和自愿捐献人体组织和器官,维护捐献者意愿和尊严。
第三十四条【志愿服务】鼓励支持单位、个人参与志愿服务活动。
对在志愿服务事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扬、奖励。
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公务员考录、事业单位招聘可以将志愿服务情况纳入考察内容。
第三十五条【鼓励急救】鼓励支持和保护公民为需要紧急救助的人员实施紧急救助或者提供必要帮助。对在紧急救助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表扬、奖励。
鼓励在人口密集的公共场所设置自动体外除颤器等应急设施。
第三十六条【弱势群体】鼓励全社会关爱空巢老人、留守儿童、孤儿等困境儿童、失独家庭、残疾人和外来务工人员的未成年子女。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家庭监护和委托监护的督促指导。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为外来务工人员提供劳动就业、子女入学、法律援助等服务,提高外来务工人员的同城待遇。
第三十七条【全民阅读】鼓励和支持全民阅读,倡导终生学习。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图书捐赠制度,加强公共图书馆、流动图书馆和公共阅报栏(屏)等全民阅读设施建设,为公民提供方便快捷的阅读服务。
第三十八条 【爱心服务】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组织利用本单位场所、设施设立爱心服务点,为户外工作人员以及其他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便利服务。
第四章 引导与保障
第三十九条【部门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鼓励和倡导文明行为,加强文明行为宣传教育和引导,推进法治教育和道德教育相结合,建立完善监督检查、投诉举报、奖励惩戒等文明促进工作机制,制止、纠正各领域存在的不文明行为,并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配套设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完善下列设施:
(一)公共交通工具、交通标志标线、电子监控等交通设施;
(二)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绿化照明、停车场(位)等市政设施;
(三)盲道、坡道、电梯等无障碍设施;
(四)商场、超市、集贸市场等生活设施;
(五)公共厕所、垃圾分类收集与处置、污水处理等环卫设施;
(六)体育馆、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展览馆、妇女儿童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设施;
(七)公园、广场等休闲娱乐设施;
(八)行政区划、自然地理、居住小区、应急避难场所、公共厕所及路名牌、指路牌和街道、楼宇、门牌等标识标志;
(九)广告栏、宣传栏等广告宣传设施;
(十)志愿服务、便民服务、爱心服务等志愿服务站(点);
(十一)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有关的设施。
相关管理单位、管理人应当对前款规定的设施的日常检查,保证设施齐备、功能健全、运行正常、整洁有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违规收取停车费用。
第四十一条【窗口单位】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医疗机构、金融机构、公共服务企业等,应当根据本单位或者本行业的特点制定优质服务标准和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措施,完善办事流程,简化办事程序,推进网上预约、网上办理等信息化、大数据技术应用,提供文明便捷高效服务。
第四十二条【群团组织】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四十三条【劝阻告知】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自治组织、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单位、组织,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聘请的文明行为劝导员、监督员,应当在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内设置文明行为规范宣传设施,加强文明行为宣传和引导,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城市管理等有权管理的部门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表彰表扬】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道德模范、身边好人、文明市民等关爱、表彰、表扬、奖励制度,对文明行为先进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表扬和奖励,并建立相关帮扶、救助制度。
第四十五条【社会支持】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行业协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制定文明守则、村规民约、居民公约、行业守则和其他文明行为规范。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对其职工、成员的文明行为进行奖励。
鼓励有关单位在招聘、聘任和职称评定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任、评定道德模范、优秀志愿者、身边好人等文明行为先进人物。
第四十六条【信用记录】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依法录入公民受到表彰、表扬的文明行为和受到处罚的不文明行为信息,实现信用信息的数据共享,并作为奖励依据。
第四十七条【文明执法】承担行政执法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监督管理,提高执法能力和水平,并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制止不文明行为,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执法人员应当规范、文明执法。执行职务时应当按照规定出示执法证件,全程记录执法过程;按照规定着装,仪容严整、举止端庄、语言文明。
执法人员查处不文明行为时,有权要求行为人提供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行为人应当配合执法。
第四十八条【举报投诉】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制止不文明行为;对不听取劝阻、制止的,有权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举报、投诉工作机制,受理举报、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对举报、投诉人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被劝阻、制止人或被举报、投诉人不得采取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劝阻、制止人或举报、投诉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破坏公共环境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破坏公共环境的,由有权管理的部门或受其委托的单位进行劝导、告诫,予以警告,并责令当场改正或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当场不改正、逾期不改正或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倾倒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塑料袋、口香糖、果皮纸屑、烟蒂等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综合执法部门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室内和公共交通工具内吸烟的,由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对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下罚款。在风景区、林区和能够引起森林火灾的区域、场所吸烟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三)在建(构)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楼道等空间停放、堆放、吊挂有碍市容市貌的物品,或者停放、堆放、吊挂的物品占用、堵塞、封闭公共楼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综合执法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依其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违规出行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扰乱公共交通工具秩序、干扰驾驶人安全行车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规养犬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不按规定养犬的,由有权管理的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当场改正或限期改正;未当场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居民生活区饲养烈性犬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的,养犬准养登记部门不予登记,并由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办理犬只准养登记的,由养犬准养登记部门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督促违法行为人在规定期限内补办登记手续;
(四)携犬只外出未按规定牵领的,携犬只外出未即时清除犬粪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综合执法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违反规定携犬只进入公共场所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由公安机关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防止报复】采取威胁、侮辱、诽谤、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劝阻、制止人或举报、投诉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处罚通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不文明行为受到行政处罚且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将有关情况告知其所在单位。
第五十四条【责任追究】相关部门及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不作为、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兜底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对其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规定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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