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泰山生态环境保护,科学合理利用泰山资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泰安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泰安市泰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泰山景区)内从事林木、泰山石、水资源等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以及其他与生态环境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保护原则】泰山生态环境保护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生态补偿、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体制】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泰山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
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泰山景区管委会)负责泰山生态环境的具体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发改、财政、公安、国土资源、规划、住建、旅游、交通、水利和渔业、农业、环保、林业、文化文物、教育、民政、工商、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泰山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专项资金】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泰山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立泰山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泰山生态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水源涵养、水土保持、生物多样性保护、植被恢复、气候资源保护等有关泰山生态恢复和环境保护工作。
专项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生态补偿】泰山景区管委会应当建立泰山景区生态补偿制度,对因生态环境保护造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以补偿金等形式进行适当补偿。
生态补偿金通过财政、门票收入、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及社会资助等渠道筹集。
生态补偿标准由泰山景区管委会商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宣传引导】报刊、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以及文化、教育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泰山生态环境保护的教育宣传工作,提高社会公众对泰山生态环境的保护意识。
第九条【公众参与】鼓励村、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泰山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泰山景区管委会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方便公众对破坏泰山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奖励措施】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对泰山生态环境保护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生态保护规划】泰山景区管委会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泰山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泰山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与泰山景区总体规划相协调。
编制、修订或者调整泰山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二条【非开放区、封闭轮休区】泰山景区管委会应当根据泰山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生态恢复需要,合理确定非开放区和封闭轮休区,设置醒目的标识标牌,并向社会公布。
旅游者不得进入非开放区和封闭轮休区。
擅自进入非开放区和封闭轮休区的旅游者需要救援的,泰山景区管委会应当及时组织救援。产生的救援费用,由被救援者或者旅游活动组织者承担。
第十三条【信息监测】泰山景区管委会应当建立生物多样性的信息监测网络,保护泰山特有和稀有的动植物资源,维护生态环境的稳定性。
第十四条【植被保护】泰山景区管委会应当按照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封山育林、林相改造,合理配置植物群落,形成群落结构合理、生态功能完善、季相变化丰富、具有观赏价值的生态体系。
第十五条【病虫害防治】泰山景区管委会应当加强森林病虫害预测预报,对常见病虫害,实行以生物防控为主的综合治理,促进森林健康。
禁止松类植物及其制品进入泰山景区。未经依法检疫的动植物及其产品不得运入泰山景区。
第十六条【古树名木保护】泰山景区管委会应当对古树名木定期进行普查、检测,登记造册,建立保护档案。根据实际划定保护范围,通过设置标志牌、保护栏、电子监控、语音警示等防护措施,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
对列入世界遗产名录的唐槐、汉柏、望人松等特别珍稀的古树名木定期检测,实行一树一策、一树一档。对树势较弱的古树名木及时进行专家会诊,通过扩穴、支撑、吊拉等措施进行复壮。
第十七条【泰山石保护】泰山景区内严禁开采泰山石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行为。严禁在大津口乡、黄前镇、下港镇等辖区河道内非法采石。完善泰山石保护标志和禁采警示标志,有效保护泰山山石资源。
第十八条【市场监管】泰山景区管委会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泰山景区内奇石交易市场的监管,规范经营秩序,对沿路(河)经营、占道经营、店外经营及其他乱摆乱放奇石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长效机制】泰山景区管委会应当建立管委会、乡镇(街道)、村三级泰山石保护管理体系,健全泰山石保护长效管理机制。必要时,可会同相关部门采取联合执法的方式进行集中整治。
第二十条【水资源保护】泰山景区管委会及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防治水质污染,防止水资源枯竭。
泰山景区的河溪、泉水、瀑布、深潭的水流、水源,除按风景名胜区规划的要求整修、利用外,应当保持原状,不得截流、改向或者作其他改变。
禁止向前款规定的水体排放污水和其他污染物。
第二十一条【水资源保护】泰山景区内,除家庭生活等少量取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打井取水、非法经营山泉水。
第二十二条【赤鳞(螭霖)鱼保护】泰山景区管委会应当明确专门人员,不定期巡查,制止破坏泰山赤鳞(螭霖)鱼生存环境的违法行为,保护泰山稀有鱼类资源。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捕捉杀害、驯养繁殖、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野生赤鳞(螭霖)鱼。
养殖、繁育泰山赤鳞(螭霖)鱼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程序进行。
第二十三条【人文资源保护】泰山景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泰山文化资源的调查、监测、评估和修复制度,明确保护范围,确保泰山人文资源永续传承和利用。
泰山人文资源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刻、壁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物等不可移动文物;
(二)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古籍善本、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等可移动文物;
(三)具有重要价值的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及水系、地貌等文化景观,泰山石敢当习俗、泰山皮影戏、泰山东岳庙会、泰山道教音乐、泰山传说、泰山封禅与祭祀习俗等非物质文化遗产及与其表现形式相关的建筑、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予保护的其他文化遗产。
第二十四条【森林防火】泰山景区实行严格的森林防火制度。泰山景区均为森林防火区。
泰山景区管委会及森林防火区内的乡镇(街道)、村和驻地单位应当制定防火制度,健全防火组织,完善防火设施,实行联防联控。
第二十五条【野外用火】禁止携带火种进入泰山景区。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除泰山景区管委会指定场所外,在泰山景区范围内禁止焚烧纸、香、烛等祭祀用品。
第二十六条【殡葬管理】禁止在泰山景区内修坟立碑。泰山景区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予以保留外,应当逐步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二十七条【环卫管理】泰山景区管委会应当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并清运下山,提高生活垃圾的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置率。
驻山单位和经营者应当实行净菜上山、免包装进货。鼓励旅游者自带垃圾下山。
泰山景区内倾倒垃圾、污物的,应当在指定地点。
第二十八条【文明旅游】泰山景区倡导文明生态旅游。
旅游者有不文明行为或者违反法律法规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由泰山景区管委会会同市旅游部门将其纳入游客不文明行为记录,并通报旅游者本人,提示其采取补救措施,挽回不良影响。必要时向公安、海关、交通、人民银行征信机构等部门通报旅游者不文明行为记录。(国家旅游局《游客不文明行为记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
第二十九条【车辆管理】为维护良好的旅游交通秩序,保障出行安全,泰山景区实行车辆封闭运行管理。限制车辆进入泰山景区。确需进入的,应当按照泰山景区管委会规定的路线行驶,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
封闭运营的车辆应当实行严格的环保排放标准,将对生态环境的影响降到最低。
第三十条【生态赔偿】泰山景区管委会应当建立生态损害赔偿机制,依法追究损害泰山生态环境行为人的赔偿责任。
支持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对破坏、污染泰山生态环境的行为,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三十一条【非开放区、封闭轮休区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进入非开放区和封闭轮休区的,由泰山景区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松类植物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调运松类植物及其制品及未经检疫的动植物及其制品进入泰山景区的,由泰山景区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泰山石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非法开采泰山石的,由泰山景区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第40条第一项)
第三十四条【破坏赤鳞(螭霖)鱼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捕捉杀害、驯养繁殖、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野生赤鳞(螭霖)鱼的,由泰山景区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新设)
第三十五条【垃圾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物的,由泰山景区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泰山风景名胜区条例》第36条细化)
第三十六条【委托执法】泰山景区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
根据泰山生态环境保护需要,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泰山景区执法机构进行执法。
第三十七条【法律适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生效时间】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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