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夺命的药物反应

来源:拂晓报 2016-10-25 21:51   https://www.yybnet.net/

一个小小的手术,竟让父亲与孩子们阴阳两隔,让妻子痛失老伴!患者的妻子和四个孩子认为这是一起严重的医疗事故,为了讨要一个“说法”,他们把医院告上法院。最近,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宿州市某医院(以下简称医院)赔偿亡者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79816.41元。

手术 老人撒手人寰

2008年11月4日,时年62岁的庄汉(化名)因病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前列腺增生”,于6日行“经尿道前列腺电切术”,术后给予抗感染治疗,静脉滴注“头孢米诺钠”药物,连续五日无不良反应。11月11日9时,医务人员给患者使用0.9%Ns250ML+头孢米诺钠3.0静脉滴注,输液约5分钟后,患者突然出现胸闷、呼吸困难等不良反应,经医务人员抢救无效死亡。

同年12月19日,淮北市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庄汉的死因作出鉴定结论:死者因药物过敏休克死亡。庄汉的家人认为医院在诊治及抢救过程中存在过错,于2009年2月16日诉至法院,请求医院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费用计459062元。

该案在审理期间,经医院申请,法院委托宿州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专家分析认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患者术后一直使用头孢米诺钠和生理盐水,直到11月11日上午9时5分出现输液反应时才停止,但当天下午医院又使用了0.9%Nsl00ML+头孢吡肟2.0静脉滴注,专家组一致认为再使用同类药品实属不妥,医院对患者实施输液的过程中存在过失。宿州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后,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再次鉴定。

一审  医院存在过错

一审法院认为:庄汉因患病到医院治疗,输液时因药物过敏死亡的事实清楚,应予确认。虽然宿州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但指出医院对患者实施输液过程中存在过失。医院应对庄汉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医院在医疗行为中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医院承担70%的民事责任。

法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公证费、药检费、病理费合计171166.30元,由医院承担70%责任,即119816.41元。因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造成庄汉死亡,给家人的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应赔偿精神抚慰金6万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住宿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宿州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书中专家分析意见认为,患者抢救期间使用与药物反应时的同类药品实属不妥,患者死亡与医院对患者实施输液过程中存在过失有因果关系,故对医院称其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的辩解不予采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医院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179816.41元。

二审 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同时向市中院提起上诉。

原告上诉称:一审让患者承担30%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由医院承担100%责任;由于医院的过失,使上诉人痛失亲人,应给予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医院上诉称:患者的死亡系其自身疾病演变的结果,和医疗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医院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宿州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认定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应作为定案依据,而一审判决无视该鉴定结论,作出医院承担7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赔偿患者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缺乏依据。

市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医院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宿州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医院免除民事责任的依据;2、关于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问题;3、关于医院是否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问题。

医院的医疗行为有无过失,宿州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医院免除民事责任的依据。庄汉因患前列腺增生在医院接受手术治疗后,出现药物反应乃至死亡的后果,经淮北市医学会和宿州市医学会鉴定,医院在庄汉使用头孢类药物出现反应后仍使用同类药物给予治疗,引起了患者严重药物过敏反应,导致死亡,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失,与庄汉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该病例虽经宿州市医学会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由于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失,给庄汉造成了侵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决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医院上诉称对庄汉的治疗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不能举证其在该诊疗行为中不存在过失的证据,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问题。庄汉的死亡原因经宿州市医学会鉴定,该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因此给庄汉造成的损失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一审法院按照过错责任判决医院赔偿庄汉相应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因庄汉的死亡给其家人造成极大精神痛苦,一审法院酌情给予60000元精神抚慰金补偿亦无不当。

关于医院是否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问题。综合庄汉手术时的年龄、自身体质及医院在庄汉出现药物反应时另行使用同类药物皮试其没有产生机体反应等因素,一审判决医院承担70%责任允当,庄汉家人上诉称应由医院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市法院予以维持,遂依法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曹杰 丁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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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4月3星期三2016-10-25 2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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