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11年5月10日,砀山县某初级中学(下称学校)发生一起学生持刀伤人事件。当天上午最后一节课,该校初中一年级学生沈某用粉笔砸坐在第一排学生吴某,吴某起身骂了一句,下课后,二人在教学楼楼梯口再次发生冲突,吴某用随身携带的铅笔刀捅伤沈某的腿部、腰部、肋部和背部,该校领导和教师及时将沈某送往县医院救治。2011年6月7日沈某出院,花费医疗费30980.84元,其中吴某的父母支付12220元。2011年5月31日砀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沈某伤情检验鉴定意见为:重伤。
2013年3月6日,沈某委托砀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将吴某、吴某的父母及事发学校告上法庭,并向法庭提交了事发后派出所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伤情鉴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及派出所和所在村委会共同出具的“经多次调解没有成功”的书面证明等证据,要求四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4849.04元,其中医疗费30980.8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
【争议焦点】因被告吴某是未成年人,无收入来源,且父母离异,砀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周寨镇法援工作站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吴某向法庭提交了其父亲为沈某治疗交的住院押金单14张,说明其父亲为沈某支付医疗费12220元。针对沈某的起诉,吴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了五点代理意见:1、沈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沈某提交的派出所和村证明内容不真实,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沈某起诉赔偿医疗费30980.84元,没有扣除吴某父亲支付的12220元,属重复索赔,其主张不合法;3、沈某伤情虽为重伤,但未构成伤残,要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于法无据;4、沈某在上课期间用粉笔砸吴某,下课后又追打吴某,自身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5、学校在教育和管理上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学校也委托律师参与了诉讼,并提交了学校的规章制度、救治沈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并提出了两点答辩意见:1、沈某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学校在教育和管理上不存在过错,请求驳回原告对学校的起诉。
被告吴某的父母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
【判决结果】针对双方的争议焦点和本案事实,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沈某提交的所在村和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沈某受伤后,派出所、村委会多次调解没有成功、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沈某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公民的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非法侵害公民健康权,依法应负赔偿责任。原告沈某的损失应为40066.6元,其中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吴某刺伤沈某,因事发时吴某不满十四周岁,其父母依法应赔偿沈某因此受到的损失,吴某不负赔偿责任。沈某在课堂上用粉笔砸吴某是引发双方打架的直接原因,应酌情减轻吴某父母的赔偿责任。沈某和吴某在课堂上发生纠纷,当时有老师在场,学校对二人下课后可能斗殴应当预见,没有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学校显然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合本案案情,依据《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砀山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吴某父母对原告沈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2220元,吴某父母尚须赔偿原告沈某40066.6元×50%-12220元=7813.3元;学校对原告沈某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学校应赔偿原告沈某40066.6元×20%=8013.32元;原告沈某自身承担30%的损失。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刘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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