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基层工会组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审查,办理工会法人资格登记,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社会团体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二、将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劳动保障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第十八条中的“由工会提请政府劳动保障、民政等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修改为“由工会提请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等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三、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修改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四、将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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