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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2019年1月,李某与S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销售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李某购买S公司某品牌汽车一辆,车款225000元,定金112500元,余款112500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李某按照S公司指示提供了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所需资料,合同约定交车时间已至,S公司未依约履行交付车辆。李某无数次催促S公司履行合同义务,S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迟交车,至今S公司未依约向李某交付车辆。李某遂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解除李某与S公司的购车合同并双倍返还购车定金225000元。
法院判决:
解除李某与S公司于2019年1月签订的《汽车销售购销合同》,S公司双倍返还李某购车定金90000元及退还李某购车款67500元。
律师解析:
李某与S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李某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车定金112500元,S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车日期交车,经李某多次催促S公司拖延至今依然未能交付车辆,构成了违约,李某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李某所交定金为112500元超过了所购车款总额225000元的百分之二十(45000元),故S公司应双倍返还定金为90000元(45000元×2=90000元)给李某,并退还67500元(112500元-45000元=67500元)购车款项给李某。
律师点评:
定金罚则具有惩罚性,此种惩罚性规则的适用是基于当事人自愿选择的结果。换言之,在不违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法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思,对定金罚则的效力予以认可。但如若允许双方任意约定定金数额,难免出现占优势一方引诱对方违约的情形。因此,法律通过对定金数额设限将惩罚性限于较合理的范围内,从而于双方利益之间实现公平。
本期说法律师: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律师:刘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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