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王某经营的某产品生产公司因市场需要,公司现有产能达不到市场需求,王某遂决定采购新的生产设备,提高生产效率,增加产量。2017年6月2日,王某从某设备公司购买了新设备共计花费600万元,6月10日公司收到新设备。公司产量也上去了,可好景不长,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为1年,可刚用了不到半年机器就出了问题。王某马上与设备公司联系,但设备公司对其根本不予理会,更别谈修理设备了。设备公司这样的做法让王某很是生气,可不修理的话公司不生产也不行,情况紧急,王某遂找第三方专业修理机构进行修理,更换了部分零件,产生修理费10万元。王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设备公司承担合理修理费10万元。
法院判决:
设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公司设备修理费10万元。
律师解析:
首先,本案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1年,系王某公司与设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自2017年6月10日起1年内,设备公司对王某公司购买的设备具有质量保证义务,质保期内,设备如存在质量问题,设备公司应当履行修理等质保义务。但设备公司对王某在质保期内就设备提出的质量问题不闻不问,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与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王某的请求于法有据,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设备公司承担10万元合理修理费。
律师点评:
本案中,民事法律行为的参与者应当遵守契约精神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既然是双方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就应当予以遵守。即便自身存在某种困难,暂时达不到合同的约定,也应当与合同相对方友好协商,寻找解决问题的途径与方法,而不是抱着不闻不问的态度去激怒对方。正义可能迟到但从不会缺席,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有权向出卖人主张因此发生的合理维修费用。
本期说法律师:
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副主任律师:刘禾
省优秀律师事务所——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主任:任小军
地址:绵阳市临园路东段68号富临大都会7幢写字楼3单元18楼法律咨询热线:0816-2216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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