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 一老妇石某将两家房产公司告上法院,称她的房屋几年前被两家公司拆迁开发, 然而房屋竣工验收后,按商品房对外销售的房屋已交付业主了, 开发商却拒不将房屋交付于她。日前, 法院判决开发商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并支付相关费用。
2012年5月2日, 四川青年置业有限公司对某单位职工住房6号楼进行拆迁改造。2012年9月15日, 青年公司与拆迁户石某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约定由青年公司以产权调换方式给予石某补偿, 其交房标准与该小区对外销售的住宅商品房一致, 并对搬家费和过渡费进行了约定。 四川泰合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协议进行了担保。
2019年6月,石某仍没有收到还房,而过渡费也早已停发。2019年6月19日,石某将青年公司和泰合公司诉至顺庆区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青年公司立即交付泰合青年城一区的一套安置还房,给付逾期过渡费至交房日为止,并支付搬家费; 依法判决泰合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石某诉称, 她与青年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书》约定,由泰合公司负责履行拆迁人的义务,并对拆迁协议内容担保。青年公司支付过渡费至2018年6月,从2018年7月起便没有再支付过渡费。青年公司在给拆迁改造住房单位的复函中明确表示:“已具备拆迁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同时,修建的该幢还房中对外按商品房销售的房屋已经交付业主了,而她却没有收到房屋,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青年公司、 泰合公司承认石某主张的事实,辩解称房屋已经竣工,但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备案, 故不符合房屋交付条件,支付搬家费的条件也不成立。
法院审理认为, 石某与青年公司、泰合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书》及其附件《补偿安置方案》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 案涉房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消防验收合格、规划验收合格,故案涉房屋已达到约定的交付标准。现被告应当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原告。根据案涉《拆迁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在交付房屋时向原告给付搬家费并结算房屋价差款,泰合公司仅应对案涉《拆迁协议书》中青年公司对原告的金钱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青年公司向原告交付房屋,属于青年公司对原告履行的特定的非金钱债务,该非金钱债务不应由泰合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日前,该院一审依法判决青年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石某交付泰合青年城一区某号拆迁安置房,支付逾期过渡补助费、搬家费、房屋面积差补偿款;泰合公司对青年公司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林宏
南充晚报记者 何显飞 实习生 方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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