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判决一侵犯商标权案件
为民营企业撑起知识产权“保护伞”
□本报记者 戴明 文/图
“判决如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1月26日下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二级大法官王树江主审上诉人成都康威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威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州金象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州公司)、苏州金象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宣判。
这起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在四川省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涉知识产权领域的全国和省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省市场监管局、省工商联以及西南交通大学、西南民族大学、西华大学部分师生到场旁听。
本案商标权人湖州公司系浙江省一家生产木地板的民营企业,在业内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2012年,在第19类木地板、镶花地板等商品上注册了第9651818号“金象”文字及图文组合商标。苏州公司经授权,取得该商标的排他使用许可权。康威公司未经许可,在木地板上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康威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苏州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维权合理开支55040元。康威公司不服,以苏州公司无权与湖州公司共同提起本案诉讼、康威公司的被诉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及维权合理费用不当为由,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苏州公司经涉案商标注册人湖州公司排他许可而使用涉案商标,其有权与湖州公司作为共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康威公司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在涉案商标的木地板产品已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情形下,在其木地板产品及包装、产品手册、网页上使用含有“金象”字样的标识,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解,因此其行为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被上诉人拒绝调解,最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天的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涉案双方都是民营企业。民营企业应该如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王树江建议,民营企业在参与市场活动时,要牢固树立尊重知识产权的意识,规范参与市场竞争;切实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断提升知识产权管理能力;重视运用法律手段,妥善处理知识产权纠纷,推进企业健康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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