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白联洲、罗焰
一拍案情
原告雷某某(女)和被告宋某某于2003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因琐事感情失和。2015年1月,雷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称宋某某名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内有共同存款37万元,并提交存取款凭单、转账凭单作为证据。宋某某称该37万元,来源于婚前房屋拆迁补偿款及养老金,现尚剩余20万元左右(含养老金14322.48元)。
宋某某称雷某某名下有共同存款25万元,要求依法分割。雷某某不予认可。应宋某某的申请,法院调取了雷某某上述中国工商银行账号自2012年11月26日开户后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雷某某于2013年4月30日通过ATM转账及卡取的方式将该账户内的195000元转至案外人雷某齐名下。宋某某认为该存款是其房屋出租所得,应归双方共同所有,雷某某在离婚之前即将夫妻共同存款转移。雷某某在庭审中曾同意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其另行支付宋某某10万元存款,后雷某某反悔,不同意支付。
二拍审判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准予雷某某与宋某某离婚;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存款归雷某某所有,宋某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为7101账户、9389账户及1156账户内的存款归宋某某所有,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宋某某12万元。
三拍评议
四川正当律师事务所乔治久律师认为:宋某某、雷某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对半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宋某某婚前房屋拆迁款转化的存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归宋某某个人所有,宋某某婚后所得养老保险金,应属夫妻共同财产。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存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雷某某于2013年4月30日通过ATM转账及卡取的方式,将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195 000元转至案外人名下,属于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对该笔夫妻共同财产,雷某某可以少分。宋某某主张对雷某某名下存款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法院终审判决雷某某转移的19.5万元存款,由雷某某补偿宋某某12万元是公正的。
(注明: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
广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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