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18年4月,周某向朋友张某借款72万元,借款到期后,周某未向张某偿还借款,张某多次向周某催促还钱,均无果。后张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周某偿还借款本金72万及利息。经过人民法院判决,张某胜诉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人民法院对周某名下唯一一套住宅予以评估、拍卖,周某以该房产是其唯一住宅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人民法院中止该房产的执行。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申请执行人张某同意按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八年租金,故驳回周某的异议。
律师解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本案中,虽然周某名下仅有一套住宅,但由于申请执行人同意从房屋处置款中扣除八年租金给周某用于租房,故周某的异议依法得不到法院支持。
律师点评:
出于保障基本生活需求和维系社会稳定的考虑,法院对于被执行人名下及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强制执行都比较谨慎,但最高人民法院颁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了能够执行债务人名下唯一住宅的情形,对于债权人而言,只要同意从房屋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的租金给债务人用于租房或符合该条规定的其他情形,则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名下唯一住宅。
本期说法律师: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刘禾
省优秀律师事务所——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主任:任小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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