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因对外承包工程缺乏资金,向李某出具借条,借条上约定张某向李某借款200万元,借期3年,到期后连本带利一次性付清。借款到期后,李某多次索要未果,于是委托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黎强律师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张某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承担资金利息。
诉讼中,被告承认借款200万元,但对利息3分提出自己的看法:利息三分未约定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应按年利率进行计算资金利息。
原告代理人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条,是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据,其本身是一个简易借款合同。首先,根据民间交易习惯,“利息几分"通常是指月利率,虽表述不规范,但却比较普遍。因此,在本案中,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3分"应当理解为“月利率3分",而不是“年利率3分"。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约定的年利率未超过24%的,受法律保护。约定的年利率超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利息,借款人可以要求出借人返还。超过年利率24%,但不超过36%的利息是自然债务,出借人请求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已经支付的,借款人要求返还,法院同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 本案中约定的利率3%,就是月利率3%,即年利率36%,已经超出法院应予支持的年利率24%的利率上限,因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法院经综合审理,采纳了原告代理人的意见,认定借条利息3分属于月利息,判决被告以年利率24%向原告还本付息。
(中院民二庭 本报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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