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孙某与韩某是大学同学,2016年2月1日,孙某因周转需要向韩某借款5万元,约定2017年1月31日前还清,未约定利息。2017年3月,孙某又向韩某借款2万元,约定2017年5月31日前还清,月利率2%。但之后孙某因经营不善导致无法向韩某还款,经韩某多次催讨,孙某于2017年6月20日向韩某还款2万元。2017年7月,韩某就剩余借款起诉至法院,要求孙某偿还本金及利息。
法院判决:
庭审中,孙某提出已偿还韩某2万元并提供了充足证据,双方对于这笔还款产生了分歧。经过审查,案涉还款行为属于债务清偿抵充,故孙某对韩某清偿的2万元中的7200元应认定为对债务利息的清偿,剩余12800元应认定为对主债务的清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了韩某的部分诉讼请求。
律师解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本案中孙某对韩某负担两笔到期债务,一笔有利息,一笔无利息,至起诉时已产生利息7200元,故人民法院认为孙某对韩某清偿的2万元中的7200元应认定为对债务利息的清偿,剩余12800元应认定为对主债务的清偿,以此判决支持了韩某的部分诉讼请求,法律适用正确。
律师点评:
清偿抵充是指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担数宗同种类债务,而债务人未指定偿还的债务,其履行又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确定该履行抵充其中某宗或某几宗债务的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之规定,本案中两笔债务均已到期,均不存在担保,第一笔5万元债务未约定利息,第二笔2万元债务约定了利息,债务负担较重,应当优先抵充,故剩余12800元应当认定为对第二笔2万元债务的部分清偿。我们发现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担数宗同种类债务,而债务人的履行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又没有明确指定清偿哪笔债务时,并不是简单的以“先清利息,后还本金”为抵充原则,而是依据上述法条所述,认定抵充的顺序。据此,当事人可以提前防控因合同债的清偿抵充所带来的诸多风险,防患于未然,以免受到不必要的损失。
本期说法律师: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刘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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