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陈某与余某曾是夫妻,双方约定“陈某的一切债务与余某无关”。婚姻存续期间,陈某以重新装修家庭住房为由,向袁某借款3万元,陈某逾期未还款。袁某于2018年10月30日将陈某和余某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本息。而余某先于袁某的诉讼,于2018年10月21日向法院起诉与陈某离婚。在离婚诉讼中,陈某自述,自己在未告知余某的情况下向袁某借款3万元,余某承认装修了房屋,但不知道钱从哪来的,双方约定债务自负,因此陈某的所有债务都与自己无关。同年12月12日,陈某与余某调解离婚,房屋归余某所有。
法院裁判
判决陈某、余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余某不服,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应该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陈某虽以个人名义向袁某借款,但该笔借款用于重新装修家庭住房,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畴,故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律师点评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或妻一方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欠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即使夫妻双方约定一方的借款与另一方无关,在无法证明出借人在出借款项时知道该约定时,便不能以这样的约定对抗出借人,此类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
本期说法律师: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刘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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