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6月15日,甲与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乙名下的房屋,成交价格为8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甲支付60%款项,其余款项在办理完毕过户手续后1个月内付清。2015年8月24日登记至甲名下,但甲一直未支付余款32万元,考虑到双方系多年朋友,乙没有时常催促。2017年11月乙起诉要求甲给付剩余款项,甲于是委托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唐隆茂、黎强出庭应诉。
原告认为,2015年8月24日房屋过户到甲名下后,原告就年年催促被告付款,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由于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从中断之日起重新计算,另外,民法总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被告应该支付原告剩余房款。现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但被告应当将32万元剩余房款本金支付给原告。
被告代理人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原告所主张的剩余房款,因给付时间在完成房屋过户手续后1个月,即2015年9月24日剩余房款履行期限已到,从2015年9月25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到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生效时已经满2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诉讼时效已经经过,不能适用民法总则3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虽然主张年年催促被告支付剩余房款,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原告的债权虽然存在,但仅仅只有起诉权,没有胜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综合审理,采纳了被告代理人的意见,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院民二庭 本报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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