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15年2月15日,文某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李某借款,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1年,由王某向李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5月15日,文某与李某协商一致,在借条上载明,自2015年5月15日起每月支付利息1万元。借款到期后,文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李某多次催要无果,遂于2016年5月15日起诉至法院,要求文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与文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文某归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应从2015年5月15日起算,原告李某和被告文某变更借款利息未经保证人王某同意,保证人王某对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
律师解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李某与被告文某在2015年5月15日变更利息的约定,未经保证人王某同意,加重了被告王某的债务,针对借款利息王某不承担保证责任。
律师点评:
一般而言,为防止保证期间出借人与借款人随意变更借款主合同内容,损害保证人的合法权益,对借款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进行变更的应当经过保证人同意,但若此变更减轻借款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借款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借款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本期说法律师: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刘禾(合伙人、副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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