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6月15日,杨某与刘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刘某名下的房屋,成交价格为98万元。李某系杨某之母。2013年9月18日,双方签署协议,约定李某向杨某提供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后李某代杨某向刘某支付购房款98万元。2014年9月24日,房屋过户登记至杨某名下。2014年12月24日,杨某与赵某登记结婚。2016年6月14日,杨某主动将妻子赵某登记成为房屋的共同共有权人。李某认为上述登记行为损害了其债权,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杨某将房屋产权份额赠与给赵某的行为并将房屋过户至杨某名下。赵某于是委托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唐隆茂、黎强出庭应诉。
原告认为,根据转账凭证、取款凭证以及收据等证据,可以证明李某向杨某出借款项98万元的事实,故李某对杨某享有借款债权。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已全部付清,并于2014年9月24日登记至杨某名下,故该房屋属于杨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因购买该房屋所负98万元债务应属于杨某的个人债务。2016年6月14日,杨某将赵某无偿登记成为房屋的共同共有权人,杨某与赵某之间成立赠与合同,杨某的无偿赠与行为损害了原告债权,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因此,原告依法请求撤销杨某将房屋产权份额赠与给赵某的行为并将房屋重新变更至杨某个人名下。
被告代理人认为:虽然李某提供的借款系杨某婚前以自己名义所负个人债务,但是该款项用于购买涉案房屋,该房屋由杨某、赵某共同居住使用,而且通过赠与行为,赵某已成为房屋的共同共有权人,上述事实相结合足以证明杨某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涉案债务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房屋由丈夫赠与妻子的事实并不会对李某造成损害。此外,涉案房屋虽然属于共同共有,但具有可分割性。李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杨某对涉案房屋享有的共有权的财产价值不能清偿李某的债务。综上,李某在本案中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综合审理,采纳了原告代理人的意见,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院民二庭 本报记者)
新闻推荐
调整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口径后,2019年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暂时保持不变,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降至16%。个体工商...
四川新闻,弘扬社会正气。除了新闻,我们还传播幸福和美好!因为热爱所以付出,光阴流水,不变的是四川这个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