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13年6月14日,梁某向崔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崔某现金700000元,还款时间2013年10月1日前。借款人梁某(签名捺印)”。借款期限届满后,梁某仅归还部分借款,尚欠崔某370000元未归还。因梁某未按时还款,崔某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梁某偿还剩余借款。某法院立案后,梁某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告崔某住所地人民法院无管辖权。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驳回梁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在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后支持了原告崔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解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一般的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可选择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为民间借贷案件,属合同纠纷案件范畴,在当事人双方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时,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关于“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确定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法院。本案中,原告崔某已履行了放款义务,在借款到期后,按照约定要求被告梁某偿还借款,系接受货币的一方,故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律师点评:
民间借贷案件属于合同纠纷案件,其管辖仍应根据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则进行确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合同纠纷案件可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相关司法解释已明确,在民间借贷中,合同履行地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因此,如何理解“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直接关系到民间借贷案件中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一般而言,“接受货币”可分为两种情形,其一为出借人将借款出借给借款人时,借款人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二为出借人接受借款人还款时,出借人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在第二种情形下,一旦出借人履行了放款义务,并在借款到期后要求借款人还款,则出借人便成为“接受货币一方”,出借人住所地法院自然享有管辖权。
本期说法律师: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刘禾(合伙人、副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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